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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08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彭全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087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968 號、第18395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可預見一般人無故不自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反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他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可能為遂行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竟仍不違背其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5 月7 日,在臺北縣某處,將其前向臺北縣板橋市「臺灣銀行板橋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提供詐欺集團供作詐騙他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嗣即有㈠李佩貞於同日晚上8 時11分許,在其雲林縣北港鎮住處,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電話,冒稱係東森購物及銀行人員,向其詐騙稱其前向東森購物台購物時,弄錯扣款手續,請其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更正,使李佩貞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8 時51分許,至雲林縣北港鎮北辰郵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即遭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4123元至甲○○上開銀行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始知受騙。㈡乙○○於同日晚上9 時許,在其臺中縣神岡鄉住處,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一名女子電話,冒稱係臺中商銀「林主任」,向其詐騙稱其前向東森購物台購物時,簽錯購物單欄位,可能再遭銀行扣款,須以金融卡至提款機前操作查詢餘額取消銀行扣款,使乙○○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9 時13分許,至臺中縣豐原市豐原郵政總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即遭轉帳匯款2 萬4808元至甲○○上開銀行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始知受騙。㈢鄭淑雯於同日晚上8時19分許,在其南投縣名間鄉住處,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一名女子電話,冒稱係東森購物台員工,向其詐騙稱其前向東森購物台購物時,支付款項方式勾選錯誤為分期付款,請其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辦理變更,使鄭淑雯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至南投縣名間鄉大庄郵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即於同日晚上9 時21分許,遭轉帳匯款4935元至甲○○上開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始知受騙。嗣經李佩貞、乙○○、鄭淑雯先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板橋分局先後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李佩貞、乙○○、鄭淑雯等於警詢之指述。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上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上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自最後一次提款後即一直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於97年5 月14日要使用時才發現遺失云云。然查,依被告上開所述,其上開銀行帳戶於96年3 月7 日存入1 萬元開戶後,於同年4 月14日即已提領存款一空,即均未曾再使用,一直置放在其機車置物箱內,期間長達十一個月之久,直至該帳戶於97年5 月7 日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後,其卻突於97年5 月14日欲取出使用而發現遺失,所述情節顯有不合常理之處,已堪質疑,而其事後復未經報警或掛失處理,直至警方通知始到案說明,亦有違常情,雖其另辯稱:伊係因發現遺失後至銀行申請補辦,銀行稱已是警示帳戶不能補辦,伊至現住地警局報案,警局又稱伊須至銀行所在地報案,之後伊友人說帳戶已被凍結,報案亦無用,伊就未再去報案云云,惟此均係被告事後片面說詞,並未提出事證佐其說,尚難據以為其有利之認定,再者衡情一般詐欺集團如使用他人遺失之帳戶存摺等物,將冒隨時有遭人掛失止付而損失詐騙所得匯款之風險,亦當不輕率使用他人遺失之帳戶存摺,是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

㈡卷附之臺灣銀行板橋分行之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李佩貞、乙○○、鄭淑雯被騙匯款之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等影本資料附卷可稽。

三、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被害人李佩貞、乙○○、鄭淑雯犯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件聲請書所載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聲請書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獲不法利益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彭 全 曄

書記官 黃 頌 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087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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