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0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09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一五八號判決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本案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十八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三十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陳明瑜所有之車號KXY-七八一號重型機車一輛,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經警循線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七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一九0巷二十六號前查獲,並扣得該車號KXY-七八一號重型機車及機車鑰匙一支。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被害人陳明瑜於警詢之指訴。
(三)失車紀錄及車籍查詢資料各一份
(四)鑰匙一支扣案及照片二張。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上揭犯罪事欄之犯罪科刑紀綠,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有之物,業經被告坦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