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17 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17 號
- 聲請人
-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一年二月、三月確定,經合併執行,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能預見提供自己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人將之作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五月十日前往聯邦商業銀行新店分行開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再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充作人頭帳戶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五月十日,撥打電話予黃嘉銘,佯稱「網路交友須先確認身分」,致黃嘉銘陷於錯誤,而於翌(十一)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二萬九千九百九十六元至指定之帳戶後(該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聲請意旨誤載此部分之金額亦匯入甲○○前揭聯邦銀行帳戶,應予更正),再遭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要將非法洗錢之金額返還」,致黃嘉銘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凌晨二時五十九分許,匯款六萬六千元至甲○○前揭聯邦銀行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申辦系爭聯邦銀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是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遭竊,不知道提供帳戶可以犯罪云云。
三、本院查:
(一)上揭有關被告如何申請系爭聯邦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認不諱,並有聯邦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申辦該帳戶,應堪認定。
(二)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帳戶資料後,隨即以「要將非法洗錢之金額返還」為由,向被害人黃嘉銘行使詐術,使黃嘉銘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六萬六千元入被告提供之前開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經證人黃嘉銘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匯款單、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查,是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已成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工具,亦堪認定。
(三)按一般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及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專屬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多數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他人收取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衡情對於該等帳戶係供詐騙等目的不法使用一節,自當有合理之預見與認知。
(四)被告雖辯稱: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遭竊,沒有交付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云云。經查:一般人使用存款帳戶、金融卡提款之習慣,為避免遺失存摺或提款卡遭人盜領,通常均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分別存放,而不致將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或另外記載卻與提款卡一同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及失其意義,此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而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十日申辦系爭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充作人頭帳戶匯款工具,且失竊後亦未報案或辦理掛失止付;而詐騙集團成員以些許代價大肆蒐購人頭帳戶供己使用,衡情應無使用未經申辦帳戶者同意,來路不明帳戶之可能,否則如在詐騙集團成員尚未行騙前,或行騙後尚未提領詐得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即將該帳戶掛失,甚或加以提領,詐騙集團即冒大費周章行騙,卻一無所獲之風險。亦證被告確實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具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核與事證不符,亦與常情有違,顯係事後卸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查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紀錄,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將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交付他人,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