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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34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劉元斐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7346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7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關於「以其在路邊拾獲之鑰匙」之記載,應予補充為「以其在路邊隨手撿起、不知何人所有之鑰匙一枝(未扣案)」,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其身強體健,竟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微,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持以竊取本案車輛之鑰匙一枝,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8784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424號
                        (在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7
    年2月9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347號前,
    以其在路邊拾獲之鑰匙,開啟趙崇盛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
    牌號碼ZN-4866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再發動該車輛電門而
    竊取之,得手後駛離現場逃逸。嗣於同年月14日上午11時許
    ,警方在桃園縣新屋鄉○○村○鄰○○道路附近尋獲上開車
    輛,並在車內後視鏡上採得甲○○指紋1枚比對後,始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趙崇盛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4月2日刑紋字第0970043963號鑑驗書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事案
    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尋獲失車照片6張可資佐證。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馮  君  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346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