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34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7346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7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關於「以其在路邊拾獲之鑰匙」之記載,應予補充為「以其在路邊隨手撿起、不知何人所有之鑰匙一枝(未扣案)」,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其身強體健,竟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微,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持以竊取本案車輛之鑰匙一枝,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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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8784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424號
(在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7
年2月9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347號前,
以其在路邊拾獲之鑰匙,開啟趙崇盛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
牌號碼ZN-4866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再發動該車輛電門而
竊取之,得手後駛離現場逃逸。嗣於同年月14日上午11時許
,警方在桃園縣新屋鄉○○村○鄰○○道路附近尋獲上開車
輛,並在車內後視鏡上採得甲○○指紋1枚比對後,始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趙崇盛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4月2日刑紋字第0970043963號鑑驗書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事案
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尋獲失車照片6張可資佐證。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馮 君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