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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沈宜生賴邦元林明俊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藍國樑 45歲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藍國樑因犯如附表所示拾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玖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藍國樑於附表所列日期所犯十二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2最後事實審案號欄誤載為「97年度字第2356號」,應補正為「97年度簡字第2356號」、附表編號3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誤載為「97.4.30」,應補正為「97.5.14」、附表編號7最後事實審案號欄誤載為「97年度簡字第7346號」,應補正為「97年度簡字第9346號」、附表編號8犯罪日期欄誤載為「96.06.01」,應補正為「96.6月中旬」、附表編號10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最後事實審案號欄分別誤載為「板橋地檢97年度偵字第號1389號」、「98年度訴緝字第193號」,應分別補正為「板橋地檢97年度毒偵字第號6279號」、「98年度易緝字第193號」)。

二、玆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十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1、2、4-10等九罪,固均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惟因與附表編號3、11、12不得易科罰金之三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仍不得易科罰金,故就附表編號1、2、4-10之罪之刑期,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林明俊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誤載為「97年度字第2356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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