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58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7589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8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之前案紀錄應更正為:「㈠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80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66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㈡另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3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上開三罪,經同院以94年度聲字第16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㈢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同院96年度聲減字第2761號裁定減刑為4 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95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月20日,並與㈢所示之罪接續執行,且分別於96年7月16日及96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再其所竊取之財物三角鐵1 支價值輕微,且被害人亦表示不予追究,被告犯罪後亦坦承犯行,其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