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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83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陳正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7836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4710號、97年度偵字第228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柒陸肆捌公克)沒收銷燬及吸食器貳組、塑膠分裝勺貳支、電子磅秤壹臺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MDMA拾顆(驗餘淨重合計貳點肆捌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柒陸肆捌公克)、MDMA拾顆(驗餘淨重合計貳點肆捌玖伍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貳組、塑膠分裝勺貳支、電子磅秤壹臺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經觀察勒戒後」更正為「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722號裁定觀察勒戒後」,第五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補充「及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吸食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於97年5 月19日晚間11時45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6 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準此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之某時點(應扣除自為警查獲時迄採尿時之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疑,是被告空言否認犯行,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酌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又其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有戕害自己及他人身心之潛在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1.7648公克)及MDMA 10顆(驗餘淨重合計2.4895公克),均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2 組、塑膠分裝勺2 支、電子磅秤1 臺及玻璃球1 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陳正偉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836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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