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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026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侯志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8026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0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款項數額,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侯 志 融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5020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90巷2弄12之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96年6月4日起至同年7月24日止,任職於臺北
    市○○區○○街182號「立磊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立磊公司),負責營業稽核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7月10日,在臺北縣新莊
    市○○路,利用職務上保管票據之便,將客戶永順鑫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永順鑫公司)交付立磊公司之支票1紙(票號
    UA0000000號、發票人永順鑫公司、發票日96年7月10日、面
    額新台幣6400元、付款人聯邦銀行新莊分行),以變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並兌領後將貨款據為己有。嗣經立
    磊公司清查帳務,始悉上情。
二、案經立磊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代理人趙善煒於本署偵訊中之指訴。
    (二)上開支票影本1紙。
    (三)被告甲○○於第一商業銀行吉成分行開戶之基本資料
          及帳戶明細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檢察官   劉 成 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026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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