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89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89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杜坤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125 、28167 號、99年度偵緝字第31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杜坤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宣告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杜坤展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是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
(一)杜坤展明知並無出售其所有車牌號碼686-BFC 號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予謝毅屏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96年11月27日,向謝毅屏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價格出售甲機車,並約定翌日將交付甲機車予謝毅屏云云,而僅先交付其身分證、健保卡予謝毅屏供辦理過戶使用,致謝毅屏陷於錯誤,因而交付3 萬元予杜坤展,嗣因杜坤展得款後旋避不見面並遲未交付甲機車,謝毅屏始知受騙,且因謝毅屏已於96年12月10日持前揭證件至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甲機車過戶更名完竣,為避免杜坤展任意使用甲機車致遭受交通罰鍰等不利益,謝毅屏遂於99年1 月4 日向警察機關申告甲機車遭竊(謝毅屏涉嫌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業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2110 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杜坤展明知其身分證係交付予謝毅屏辦理甲機車過戶,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6年12月4日,向臺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現改制更名為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申報其身分證業於96年12月3 日在臺北市某處遺失等不實事項,致使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據以補發新身分證予杜坤展,而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政資料及核發管理身分證之正確性。
(三)杜坤展明知甲機車前已出售予謝毅屏,謝毅屏並已至公路監理機關辦理過戶更名完成,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96年12月12日,隱瞞上情向周英誠佯稱願以4 萬2 千元之價格,將其所有之甲機車出售予周英誠云云,並交付其甫於96年12月4 日請領之新身分證、甲機車(含鑰匙)、健保卡及甲機車原行車執照(車主姓名仍為杜坤展)予周英誠供辦理過戶使用,致周英誠陷於錯誤,因而交付4 萬2 千元予杜坤展,然因周英誠無法辦理甲機車過戶更名,始知受騙。嗣周英誠將甲機車交予魏韶華使用,而於99年1 月6 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839 巷口遭警攔查,經警查詢甲機車已由謝毅屏申報失竊並偵辦魏韶華竊盜案件(魏韶華業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6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警方遂將甲機車交付予謝毅屏占有使用。
(四)杜坤展明知其96年12月4 日請領之新身分證係交付予周英誠辦理甲機車過戶,並未遺失,竟復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6年12月19日,再向臺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申報其身分證業於同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臺北縣各鄉鎮市業於99年12月25日改制更名為新北市各區)某處遺失等不實事項,致使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據以補發新身分證予杜坤展,而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政資料及核發管理身分證之正確性
(五)杜坤展與陳俐雯(原名陳映芬)原為男女朋友關係,陳俐雯原於97年間,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BIA-061 號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借予杜坤展騎乘使用,而杜坤展因案於98年1 月6 日入監執行,迨98年7 月6 日出獄後,陳俐雯即持續要求杜坤展返還乙機車,詎杜坤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拒不返還乙機車予陳俐雯,而於99年8 月11日將其所持有之乙機車予以侵占入己。
(六)杜坤展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9年8月21日16時許,騎乘乙機車至薛松賢所經營址設臺北縣樹林市○○路700 號之「晶采修車廠」,竊取由薛松賢所管領、吳國良所有之車牌號碼7061-YS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得逞後,即駕駛本案汽車離去,並將乙機車棄置在現場(杜坤展於99年8 月30日2 時許,再前往晶采修車廠,將乙機車所懸掛之號牌拆卸攜離)。嗣薛松賢發覺上情報警處理,而於99年9 月6 日間,始為警在桃園縣大溪鎮○○○○路與茅埔路產業道路旁尋獲本案汽車(業經吳國良領回)。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杜坤展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謝毅屏、陳俐雯、吳國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周英誠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四)證人魏韶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證人即被害人薛松賢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六)臺北第121 支局郵局96年12月17日第442 號存證信函、96年11月27日機車買賣合約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2110 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
(七)臺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98年12月3 日北縣中戶字第0980012717號函附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資料1 份。
(八)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8年12月19日北縣警新刑字第0980061892號函附車籍查詢基本資料畫面1 份。
(九)99年1 月6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99年1 月6 日查獲現場照片共5 張
(十)96年12月12日汽機車買賣契約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1份。
(十一)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
四、核被告杜坤展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2 次);就犯罪事實欄(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2 次);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就犯罪事實欄(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請求就被告所為前揭侵占等犯行論以累犯云云,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刑法第47條所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關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雖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97年11月10日判決確定,經入監執行前揭徒刑,而於98年7 月6 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惟本案所認定被告各詐欺取財之犯罪時點,既均在前揭本院97年度簡字第8026號判決確定以前,則因被告本案所犯各詐欺取財罪刑與其前案所犯侵占罪刑間,尚符合刑法所定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得於本案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有利於被告,現自難逕認被告前案有期徒刑6 月刑期業已執行完畢,故本案被告所為均難以逕論累犯,檢察官就此尚有誤會,併此敘明。再被告所為前揭詐欺取財2 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 次、侵占及竊盜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本案各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有期徒刑、拘役部份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14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