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13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813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2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就所犯竊盜罪部分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6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6年1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於96年9 月11日上午11時許,與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因欲找友人李建成代為傳話予詹俊傑,遂一同駕駛車牌號碼8755-KS 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縣鶯歌鎮○○○街42巷14號之李建成住處,而未經李建成、甲○○兄弟或其他居住在該址之人同意允許,即逕自開門侵入該址屋內(涉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另由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37號為不受理判決),並於進入前址3 樓甲○○房間時,因見門邊小茶几上放有方形短夾皮包1 個(內有甲○○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及現金新臺幣700 元等物),竟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前開甲○○所有之皮包1 個得手,欲再轉往隔壁李建成房間查看時,適為在該房內打電腦之甲○○撞見,而乙○○於向甲○○告知來意後,旋下樓並與前揭不詳成年男子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迨甲○○返回自己房內發現皮包遭竊,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6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年1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於被告乙○○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