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5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拾只沒收銷燬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甲○○構成累犯之前科應補充為:「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3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6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證據欄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30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應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30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理由欄沒收部分應更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0只(所含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析離磅秤),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