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30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304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3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共計淨重零點肆捌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貳只(空包裝共重零點肆肆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事實部分補充為「潘秋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復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四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下午,在友人陳金潤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八十七號三樓之二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共計毛重○點九二二公克,淨重○點四八二公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經採集甲○○之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始知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曾因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四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於上開刑之執行完畢後猶不思革除惡習,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並未造成他人明顯之直接危害,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查獲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二包(驗餘共計淨重○點四八一七公克)為查獲之毒品,又被告自承上開毒品為其所有並供己施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包裝袋二只(空包裝共重○點四四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適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毒偵字第3912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蘆洲市○○路185巷46弄4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9月30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3
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
年度簡字第2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7月2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96年5月16日下午,在陳金潤位於臺北縣蘆
洲市○○路87號3樓之2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在上址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計淨重0.49公克)、玻璃球
吸食器1個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計淨重0.49公克
)、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1紙。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
如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蔡偉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