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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趙伯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邱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591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3920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潘邱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捌肆陸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潘邱芷(起訴書誤載為潘秋芷)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4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338號、第13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又於95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7 月24日執行完畢。㈡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6 月13日執行完畢。㈢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6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 。詎潘邱芷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8 月24日中午12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8 月24日晚上8 時40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1 段及四維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從其褲子右邊口袋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8468公克)交予員警查扣並自首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尿液經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潘邱芷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判定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代碼編號:I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9 月9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號)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第49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9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13張在卷可考,另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8468公克)扣案為佐,且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4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338號、第13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間以上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詳細科刑紀錄,詳如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 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487 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103 年8 月24日晚上8 時40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1 段及四維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主動從其褲子右邊口袋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8468公克)交予員警查扣,並自承有於103 年8 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意採尿送驗等情(見偵卷第6 頁背面),復有施用毒品案件犯罪嫌疑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21頁),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既已向警員申述犯罪事實自首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爰依上開說明,即合於自首之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前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另審酌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次施用毒品為警查獲並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時,已相距6 年之久,暨犯罪後主動向警方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而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 包(驗餘淨重1.8468公克),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供被告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所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9 月5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為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外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外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外包裝袋內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外包裝袋內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至送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0002公克),因業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2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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