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12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9126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歐明山」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7年5 月13日晚間6 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307 號5 樓,為警查獲施用毒品犯行,為隱匿身分,規避刑責,竟另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其胞兄「歐明山」之名應訊,而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在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歐明山」之簽名及指印,足以生損害於歐明山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歐明山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本院97年度聲搜字第1707號搜索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逮捕通知書、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警詢筆錄、指紋卡片、口卡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各1 份。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7月8日刑紋字第0970100494號鑑驗書1份。
三、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 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依據欄下「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 受搜索人簽名」欄,及於附表編號4 之勘察採證同意書之「同意人簽章」欄內,分別偽造「歐明山」之署名及指印各1 枚,係用以表示「歐明山」同意員警可毋須持搜索票即可逕行在臺北縣三峽鎮○○路307 號5 樓進行搜索,及表示「歐明山」同意員警得採集其尿液作為其是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證物,該等文書既已含有一定之意思表示性質,故被告前揭行為自已構成偽造私文書。被告復持該等私文書向警員行使,已足以生損害於歐明山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正確性,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聲請意旨認此部分係構成刑法第217 條偽造署押罪,容有未洽,應予更正。再按司法警察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另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至3(編號1 之同意搜索欄除外)、 編號5 至11所示之文書上,偽造「歐明山」之簽名或按捺指印,同樣亦僅係基於受通知者之地位,被動地確認某一事實狀態之存在,難認其有何製作文書之法效意思,均僅屬單純偽造署押,其先後多次偽造署押之行為,雖係分別為數行為,然均係於案發當時為達同一冒用歐明山名義應訊之目的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並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接續之一行為;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於附表附表編號7 、10所示文件上偽造「歐明山」署押之犯行,惟該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上開接續偽造署押係被告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因經警查獲施用毒品犯行,為隱匿身分,規避刑責,竟冒用其胞兄「歐明山」之名義接受員警調查,顯然欠缺法治觀念,除將誤導檢、警等單位之辦案方向及對象而損及刑案偵查之正確性外,並使歐明山有枉受無妄刑案偵、審程序困擾之虞,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歐明山」簽名及指印,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 筆錄名稱 │欄位名稱│偽造│偽造│ │ │民國) │ │ │ │簽名│指印│ ├──┼─────┼──────┼──────────┼────┼──┼──┤ │1 │97年5月13 │臺北縣三峽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 │「執行之│壹枚│壹枚│ │ │日晚間6點 │復興路307號 │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依據」欄│ │ │ │ │20分 │5樓 │ │內「同意│ │ │ │ │ │ │ │搜索」欄│ │ │ ├──┼─────┼──────┼──────────┼────┼──┼──┤ │ │ │ │ │「結果」│壹枚│壹枚│ │ │ │ │ │欄 │ │ │ ├──┼─────┼──────┼──────────┼────┼──┼──┤ │ │ │ │ │「在場人│壹枚│壹枚│ │ │ │ │ │」欄 │ │ │ ├──┼─────┼──────┼──────────┼────┼──┼──┤ │2 │ 同上 │同上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所有人│壹枚│壹枚│ │ │ │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持有人│ │ │ │ │ │ │ │/保管人│ │ │ │ │ │ │ │」欄 │ │ │ ├──┼─────┼──────┼──────────┼────┼──┼──┤ │3 │97年5月13 │同上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初步鑑│壹枚│壹枚│ │ │日晚間7點 │ │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定結果」│ │ │ │ │55分 │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欄之涉嫌│ │ │ │ │ │ │初步鑑驗報告單 │人簽章處│ │ │ ├──┼─────┼──────┼──────────┼────┼──┼──┤ │4 │97年5月13 │同上 │勘察採證同意書 │「同意人│壹枚│壹枚│ │ │日晚間10點│ │ │簽章」欄│ │ │ ├──┼─────┼──────┼──────────┼────┼──┼──┤ │5 │同上 │同上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簽名捺│壹枚│壹枚│ │ │ │ │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印」欄 │ │ │ │ │ │ │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 │ │ │ │ │ │ │代碼對照表 │ │ │ │ ├──┼─────┼──────┼──────────┼────┼──┼──┤ │6 │97年5月13 │同上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被通知│貳枚│貳枚│ │ │日晚間10點│ │分局逮捕通知書 │人簽名捺│ │ │ │ │ │ │ │印」欄 │ │ │ ├──┼─────┼──────┼──────────┼────┼──┼──┤ │7 │97年5月13 │同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搜索│ │壹枚│壹枚│ │ │日晚間6點 │ │票 │ │ │ │ │ │20分 │ │ │ │ │ │ ├──┼─────┼──────┼──────────┼────┼──┼──┤ │8 │97年5月13 │臺北縣政府警│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被通知│壹枚│壹枚│ │ │日晚間11點│察局新店分局│分局調查筆錄(第1次 │人簽名捺│ │ │ │ │35分 │ │) │印」欄 │ │ │ ├──┼─────┼──────┼──────────┼────┼──┼──┤ │ │ │ │ │「應告知│壹枚│壹枚│ │ │ │ │ │事項」 │ │ │ │ │ │ │ ├────┼──┼──┤ │ │ │ │ │騎縫處 │ │捌枚│ ├──┼─────┼──────┼──────────┼────┼──┼──┤ │9 │97年5 月13│同上 │標示身分為「歐明山」│ │ │貳拾│ │ │日晚間10時│ │之指紋卡片 │ │ │枚 │ │ │57 分 │ │ │ │ │ │ ├──┼─────┼──────┼──────────┼────┼──┼──┤ │10 │同上 │同上 │標示身分為「歐明山」│ │壹枚│壹枚│ │ │ │ │之口卡片 │ │ │ │ ├──┼─────┼──────┼──────────┼────┼──┼──┤ │11 │97年5 月14│臺灣板橋地方│偵訊筆錄 │「受訊問│壹枚│ │ │ │日中午12時│法院檢察署 │ │人」欄 │ │ │ │ │1分 │ │ │ │ │ │ ├──┴─────┴──────┴──────────┴────┼──┼──┤ │合計 │拾肆│肆拾│ │ │枚 │壹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