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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15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陳昭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9157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7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粉末 (驗餘淨重叁點貳肆公克)及 安非他命殘渣袋(安非他命量微無從分離)肆只沒收銷毀;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電子秤壹個、分裝勺壹支、分裝袋陸拾捌個,及盛裝上開白色粉末之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欄第2 行「認為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補充更正為「認為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7 月15日釋放出所」,第8 行「重新路段」應更正為「重新路3 段」,第11行「並扣得安非他命2 包 (總毛重:3.8 公克、總淨重:3.4 公克)」 應補充更正為「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粉末2包 (總毛重3.88公克,總淨重3.26公克,經各取樣0.01 公克鑑定,驗餘總淨重3.24公克)」 ,及證據欄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6 張」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1 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其犯後能坦承其過,態度良好,核施用毒品屬於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粉末 (驗餘總淨重3.24公克),及安非他命殘渣袋4 只 (其袋內之安非他命量微無從與包裝袋分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 只,僅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並非不可分離,而與扣案之吸食器1 組、電子秤1 個、分裝勺1 支、分裝袋68個,同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157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