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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5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俞秀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952號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420號;本院原受理案號:97年度易字第16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共壹點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只、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參個、分裝杓參支及夾鍊袋壹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1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1月23日釋放出所,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25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99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詎猶不知悛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再犯上開毒品案件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3 巷1 弄2 號12樓之7 居處內,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吸食器內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5日晚間10時許,於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淨重1.1 公克,取0.02公克鑑驗用罄,剩餘1.09公克)、吸食器1 組、玻璃球3 個、分裝杓3 支、夾鍊袋1 包,另取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23日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11月27日北市鑑毒字第813 號鑑驗通知書1份。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1.1公克,取0.02公克鑑驗用罄,剩餘1.09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3個、分裝杓3支、夾鍊袋1包。

(五)照片2幀。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因意在供己施用,是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紀錄、其犯罪之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1.1公克,取0.02公克鑑驗用罄,剩餘1.09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11月27日北市鑑毒字第813 號鑑驗通知書1 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 只、吸食器1 組、玻璃球3 個、分裝杓3支、夾鏈袋1包,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所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中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應抄附繕本)。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法 官 俞秀美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52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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