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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53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侯志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9532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室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6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塑膠袋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並據該規定於93年1 月7 日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2 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並自發布日施行。查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未達淨重10公克,自不得依該標準加重其刑。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實稱毛重0.5210公克、淨重0.28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2808公克),既屬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該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外包裝,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施用,亦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亦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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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廿一庭 法 官 侯 志 融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9633號
  被   告 甲○○ 女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花蓮縣玉里鎮觀音里高寮106號之1
            居臺北縣板橋市○○路○段317號5樓
             5A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
    聲字第2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復經同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3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先後以95年度訴字第
    1283號、95年度簡字第58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7月、3月
    、6月確定,上開數罪刑,復經同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
    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8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以96年度訴字第1713號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開4罪刑
    ,嗣經減刑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前揭罪刑接
    續執行,於97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
    97年7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不
    得非法持有毒品,竟於97年8月11日15時許,在其位於臺北
    縣板橋巿大觀路2段317號5樓5A2室樓下,自其友人綽號「昌
    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收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 (淨重0.281公克)而持有之。嗣經警於同日20
    時20分許,在其上揭住處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之供述。
 (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81公克)。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份。
 (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乙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被告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莊惠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532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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