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76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9764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9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持有大麻之數量僅淨重0.0810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7 月18日航藥鑑字第0973584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97年度毒偵字第5601號卷第59頁),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第二級毒品:10公克以上」之標準,自無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實有不當,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殊非可取,惟念其所持有大麻之數量甚微,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淨重0.0810公克,因鑑驗使用0.0028公克,驗餘淨重0.0782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有前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外包裝袋1 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