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05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052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5805號中華民國97年7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7年度偵字第1462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566 、22680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蒐集他人帳戶或向他人借用帳戶之必要,且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可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等犯行,竟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前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頭前分行(下稱第一銀行頭前分行,地址:臺北縣新莊市○○路320 號)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民國(下同)97年3 月中旬某日,透過網路MSN 帳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聯絡,在桃園火車站旁麥當勞前,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價格售予該成員。嗣該集團之成員,取得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97年3月24日下午3 時許,化名「jhjdk888」之女性,在網路MSN上與甲○○聊天,向甲○○佯稱可提供性服務,致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329 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各匯款5,000 元、3,000 元至乙○○上揭第一銀行頭前分行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又於同年月24日下午4 時許,在網際網路以SKYPE 與丙○○聊天,向丙○○誆稱可提供性服務,致使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 時12分在高雄市○○○路191 號第一銀行以現金6,000 元(上訴書誤為36,010元)存入乙○○上開帳戶內。嗣甲○○、丙○○驚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乃傳聞證據之排除法則。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之下列其餘證據,均未據被告乙○○否認其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陳述,而其於偵查中對於上述時、地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頭前分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3,000 元代價交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之事實並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乙○○確申辦第一銀行頭前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復有第一銀行頭前分行97年4 月22日一頭前字第00045 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97年3 月24日下午3 時許,用MSN網路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中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化名「jhjdk888」聊天,詐稱可提供性服務,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先後匯款5,000 元、3,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627號偵查卷第7 頁、第8 頁及第11頁)。又證人即被害人丙○○於97年3 月24日下午4 時許,遭詐騙集團成員以SKYPE網際網路話佯稱可提供性服務,致證人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 時許,以現金6,000 元存入被告上開第一銀行頭前分行帳戶內等情,亦經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附卷可佐。(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976 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2頁)。由此可徵,被告上開第一銀行頭前分行之帳戶確由某犯罪集團成員持有使用,並詐騙被害人甲○○及丙○○2人將款項匯入,甚為明確。
(三)至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惟查: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摺事關存款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存摺、提款卡密碼)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提供金錢代價徵求他人之帳戶,依現行一般社會常識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具一般人之認知能力者,均甚易瞭解。而一般詐欺集團即常以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用金融帳戶存摺之方法而從事如同本案之詐欺犯罪模式,報章、雜誌、電視亦常有報導。查被告為成年人,具有高職畢業之學歷,受有良好教育,又非無社會經驗之人,且平常可從閱讀報紙、收看電視時,獲得存摺、提款卡、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之認知,竟願將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出售而交付予與其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甚至是陌生人,顯然對於上開帳戶交予不詳人士可能供作犯罪所用,應可預見,仍將上揭帳戶資料交予不詳姓名之人,其為圖取販賣所得3,000元之代價,縱發生上揭詐欺等犯罪事情,亦不違其本意,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未必故意,應堪認定。是以,被告空言否認犯罪,不能免責。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述銀行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之犯罪人士,以上揭詐騙手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被害人甲○○及丙○○2 人犯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至原聲請意旨就被告所犯上開移送併案審理之被害人丙○○部分,雖未敘及,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原聲請書所載上開有罪之被害人甲○○部分,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原聲請意旨之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以聲請書所指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甲○○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依上所述,被告上開同一幫助行為,復犯有上開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丙○○部分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此有移送併案審理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566 號及第22680 號偵查卷及上訴書意旨可按,原審就此併案部分,未及審究裁判,檢察官據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將上揭第一銀行頭前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物品,交予不詳之犯罪成員,均未經扣案,該等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帳戶資料已無沒收之必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潘 長 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