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17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17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七О五九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所犯普通傷害罪部分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丙○○前因計程車排班問題糾紛互有不快,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火車站東二門出口,甲○○攜同乙○○在該處與丙○○洽談糾紛排解,詎雙方仍產生口角爭執,丙○○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乃自自己計程車上取出柺杖鎖毆打乙○○之頭部,乙○○因而閃躲並以手肘阻擋,又逃離至其自身計程車處,然丙○○仍持續追打乙○○,乙○○因此受有鼻子裂傷併鼻骨骨折、左手肘裂傷併挫傷、左手大拇指裂傷併挫傷、左胸下緣挫傷之傷害(丙○○此部分所犯普通傷害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乙○○為排除丙○○現在不法之侵害,並防衛自己身體之權利,遂基於防衛之意思,自其自身計程車處取出柺杖鎖持以抵擋並予以反擊丙○○之身體,然於該過程中因丙○○所持柺杖鎖已遭同車隊之人搶走,故其抵擋、反擊已超越客觀上必要之程度,致丙○○受有右眉紅腫、流鼻血、前胸擦傷、後頸部紅腫、右臂擦傷、左前臂擦傷、右背紅腫、右肘紅腫及右手背紅腫之傷害,而有防衛過當之行為。
二、案經乙○○、丙○○分別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自其自身計程車處取出柺杖鎖持以抵擋告訴人丙○○之攻擊,並予以反擊丙○○之身體,且告訴人丙○○受有右眉紅腫、流鼻血、前胸擦傷、後頸部紅腫、右臂擦傷、左前臂擦傷、右背紅腫、右肘紅腫及右手背紅腫之傷害為其所造成之事實,惟辯稱:我是正當防衛,應不構成犯罪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乙○○、丙○○前因計程車排班問題糾紛互有不快,故於上揭時地由證人甲○○攜同被告乙○○在該處與告訴人丙○○洽談糾紛排解,詎雙方仍產生口角爭執,告訴人丙○○竟自自己計程車上取出柺杖鎖毆打被告乙○○之頭部,被告乙○○因而閃躲並以手肘阻擋,又逃離至其自身計程車處,然告訴人丙○○仍持續追打被告乙○○,致被告乙○○受有上開傷害,故被告遂自其自身計程車處取出柺杖鎖持以抵擋告訴人丙○○之攻擊,並予以反擊丙○○之身體,因而致告訴人丙○○受有右眉紅腫、流鼻血、前胸擦傷、後頸部紅腫、右臂擦傷、左前臂擦傷、右背紅腫、右肘紅腫及右手背紅腫之傷害,已分別據證人甲○○、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及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三—六頁),並有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所出具告訴人丙○○之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所出具被告乙○○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參(參見偵卷第十五、二十頁),是告訴人丙○○先持柺杖鎖毆打被告乙○○,致被告乙○○受有上開傷害,之後被告乙○○再持柺杖鎖阻擋、反擊告訴人丙○○,亦致告訴人丙○○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0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我們車隊的隊長叫我帶被告與那個人說這件事就算了,不要再吵架,我就帶被告要去說,結果兩人說一說,結果講不到三句話,他們就吵架了,丙○○拿拐杖鎖打人,拿起來就打被告等語(參見本院卷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三頁),及被告乙○○於警詢中之陳述:……我為了要自衛,於是我到自己車上拿出鎖方向盤的大鎖,阻擋他(指丙○○)砍殺過來的刀,過程當中有對於對方的身體部位造成傷害,因為我想把對方的武器打落,過程當中被別人搶走,所以他用牙齒咬我左手大拇指。……我有拿方向盤大鎖來自衛,只有我跟他在毆打,他的鐮刀是被他車隊的人搶走的等語以觀(參見偵卷第六頁),足見被告乙○○係在告訴人丙○○持柺杖鎖追打之情況下,為排除告訴人丙○○現在不法之侵害,並防衛自己身體之權利,始自其自身計程車處取出柺杖鎖持以抵擋、反擊,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惟在阻擋、反擊過程中,告訴人丙○○所持柺杖鎖已遭同車隊之人搶走,攻擊性已大幅降低,被告乙○○於此際理應採取較低危險性之阻擋、反擊措施,然其卻仍持柺杖鎖為阻擋、反擊之高危險性措施,造成告訴人丙○○受有右眉紅腫、流鼻血、前胸擦傷、後頸部紅腫、右臂擦傷、左前臂擦傷、右背紅腫、右肘紅腫及右手背紅腫之傷害,且由告訴人丙○○所受傷害之部位遍及臉部、前胸部、後頸部、右背部、雙手等情觀之,被告乙○○在客觀上顯已逾越行使正當防衛權所必要之程度,而屬防衛過當。
㈢綜上所述,被告乙○○前開所辯:其行為符合正當防衛而不構成犯罪云云,要屬避重就輕之詞,尚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尚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又被告防衛行為過當,爰依刑法第二十三條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述被告乙○○傷害告訴人丙○○犯行之部分係屬正當防衛,僅因防衛行為過當而仍成立普通傷害罪,容有未洽。另防衛過當之行為在本質上仍屬故意行為,僅因行為人行為時係處於特別情狀下,欠缺足夠時間與清晰理智判斷,致防衛行為逾越必要之程度,其行為在法律評價上可非難性較低,法律乃特別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均併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乙○○就所犯普通傷害罪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適用刑法第二十三條後段防衛過當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則有未洽。被告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正當防衛之理由諭知無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所犯普通傷害罪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係為阻擋告訴人丙○○之攻擊,惟其仍以防衛過當行為為之,造成告訴人丙○○受有前揭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