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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61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連育群吳幸娥王綽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612號

上訴人
甲○○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本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六一二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一.七一公克,純質淨重○.五四公克)沒收銷燬,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二個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未具理由提起上訴。經查,本件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扣案毒品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該局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調科壹字第○九六二三○七七一七○號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並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淨重合計一‧七一公克)扣案為憑,被告犯行明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另原審判決衡諸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其持有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核屬妥適,並無失出。從而,被告未據理由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並無足取,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王綽光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612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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