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0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008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下同)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件一覽表所示3 罪,其中編號1 之罪,係在95年7 月1 日之前所犯;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3 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件一覽表所載;其中一覽表編號1 之竊盜罪,其犯罪日期應補充記載:「93年6 月14日」)。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判決無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5 庭法 官 黎錦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