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36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364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97年度執他字第1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枝及制式霰彈參顆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687 號被告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案,因被告已經判決免訴確定,惟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 支、土造子彈2 顆及制式霰彈3 顆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之等語。
二、按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前開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槍砲及彈藥,依同條例第5 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40條關於違禁物沒收之規定,雖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但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新舊法之規定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40條但書,修正為第40條第2 項);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687 號被告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案,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於94年4 月12日查獲被告持有上開槍枝1 支及土造子彈2 顆、制式霰彈3 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上開改造槍枝及制式霰彈均具有殺傷力,而上開土造子彈2 顆則均不具殺傷力,有該局94年4 月28日刑鑑字第0940058434號槍彈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而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業經本院於96年10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1517號判決免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7年1 月23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52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正本各1 份在卷可按。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改造槍枝1 枝及制式霰彈3 顆,於法尚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扣案之土造子彈2 顆既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聲請人聲請一併宣告沒收,容有違誤,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