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06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065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9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3 、編號4 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5年7 月28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96年度毒偵字第1108號;另編號3 、4 之宣告刑欄應更正為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另編號4 之判決確定日期欄應為96年12月13日,以上皆應予以更正),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 項分別規定甚明。
三、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前開2 判決經減刑後所宣示之刑分別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3 月又15日及2 月,該2 判決所宣示之刑經併合處罰後,其應執行之刑已逾6 月,是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即無同條第1 項關於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餘地,故本件無庸再諭知易科罰金標準,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