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35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359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1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有價證券及竊盜罪案件,先後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6 月,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46號判決書、97年度易字第692 號判決書各1 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