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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790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李麗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790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3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三級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麗珠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
│  罪      名  │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有期徒刑伍月    │
│              │有期徒刑貳月      │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                │                │
│              │                  │日                │                │                │
├───────┼─────────┼─────────┼────────┼────────┤
│犯罪日期(民國│95年10月28日晚上8 │96年1 月30上午7 時│96年6 月20日下午│96年7月28日     │
│)            │、9 時許          │45分為警採前回溯96│11時10分許      │                │
│              │                  │小時內之某時許    │                │                │
├──┬────┼─────────┼─────────┼────────┼────────┤
│偵查│機    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機關│        │察署              │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
│及案├────┼─────────┼─────────┼────────┼────────┤
│號  │案    號│96年度偵字第12604 │96年度毒偵字第891 │96年度毒偵字第  │96年度毒偵字第  │
│    │        │號                │號                │5823號、5853號(│5823號、5853號(│
│    │        │                  │                  │聲請書附表漏載第│聲請書附表漏載第│
│    │        │                  │                  │5853號,應予補充│5853號,應予補充│
│    │        │                  │                  │)              │)              │
├──┼────┼─────────┼─────────┼────────┼────────┤
│最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後  ├────┼─────────┼─────────┼────────┼────────┤
│事  │案    號│96年度簡字第6193號│96年度桃簡字第1243│97年度易更字第2 │97年度易更字第2 │
│實  │        │                  │號                │號              │號              │
│審  ├────┼─────────┼─────────┼────────┼────────┤
│    │判決日期│96年9月29日       │96年7月12日       │97年5月9日      │97年5月9日      │
├──┼────┼─────────┼─────────┼────────┼────────┤
│確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定  ├────┼─────────┼─────────┼────────┼────────┤
│判  │案    號│96年度簡字第6193號│96年度桃簡字第1243│97年度易更字第  │97年度易更字第2 │
│決  │        │                  │號                │2號             │號              │
│    ├────┼─────────┼─────────┼────────┼────────┤
│    │確定日期│96年11月5日       │96年9月3日        │97年6月19日     │97年6月19日     │
├──┼────┴─────────┴─────────┴────────┴────────┤
│附  │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5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表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以97年度易更字│
│    │第2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確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790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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