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70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700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原名沈志偉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7年執聲字第18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甲○○(原名沈志偉)前因於民國92、93年間分別犯⑴持有第一級毒品罪、⑵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576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次於94年間犯⑶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94年度訴字20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復於同年間犯⑷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531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又於同年間犯⑸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20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再於95年間犯⑹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44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另於同年間犯⑺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20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開⑵至⑺罪,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172號裁定減刑後,並就⑴至⑶所示三罪,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就⑸至⑺所示三罪,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十一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並與上開⑷所示之罪減刑後之刑,接續執行。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97年8 月28日以法矯司字第0970906619號函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98年7 月18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3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98年6 月16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上開聲請為正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