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20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204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減刑後之刑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則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 年1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核先敘明。
二、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有前揭裁判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附表編號1 減刑後之刑與編號2 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此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