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91 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91 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97年度執聲字第19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竊盜、加重竊盜等3 罪,為本院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8 月,且均確定在案(詳如附件一覽表所載);其中所犯竊盜等2 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部分,並為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13日以96年度易字第2526號原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9 月,上情,有聲請人提出各該判決書、執行指揮書、執行案件資料表與本院97年2 月5 日列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稽。茲聲請人以被告所犯前揭3 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誤,依首開說明,酌定本件受刑人甲○○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 年4 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5 庭法 官 黎錦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