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49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494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聲減字第443 號)並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與其所犯不應減刑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伍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於民國95年9 月5 日執行完畢,惟其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2 罪,均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只要執行刑之刑期未全部執行完畢,上開2 罪即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予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故本件聲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減刑,暨與不應減刑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份定應執行刑,本院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1 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減刑後,雖得易科罰金,但因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其併合處罰結果,自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本院爰不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