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55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551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49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第一、二、三號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第一、二、三號所載,與附表編號第四、五、六、七、八號所列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叁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分別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偽造文書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四號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聲請書誤載為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其中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編號一至三與不應減刑之編號四及編號五至八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