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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7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俞秀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76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26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伍貳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伍貳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5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3月9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至88年9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4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 2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5 月23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2年7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3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依法減為有期徒刑4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6年9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上開毒品案件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 月23日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151 巷30號4 樓之住處(起訴書略載為97年1 月26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甲○○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 月24日晚間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7年1 月25日晚間17時許),在上址,以針筒注射稀釋後之海洛因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26 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三重市○○路○ 段151 巷3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淨重0.146 公克,取樣0.0008公克鑑驗用罄,剩餘0.1452公克),另經警採其尿液採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 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 2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緯驗單各1 份在卷可佐,另有海洛因1 包(淨重0.146 公克,取樣0.0008公克鑑驗用罄,剩餘0.1452公克)扣案可佐,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其為真實。又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3 月9 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至88年9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4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5 月23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2年7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3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依法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3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依法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6年9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 條 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白色粉末1包(淨重0.146公克,取樣0.0008公克鑑驗用罄,剩餘0.1452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70512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 只,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認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法 官 俞秀美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76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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