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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陳嘉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五號),暨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二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三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四七四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三六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貳公克;包裝重零點伍玖公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海洛因殘渣袋叁只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玖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貳公克;包裝重零點伍玖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柒公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海洛因殘渣袋叁只及注射針筒玖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再依聲請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仍不知悛悔,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抵癮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三日凌晨某時許,在友人車內及其他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多次。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十一時十八分許往前回溯三日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分別遭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十一時十八分許、同年五月十四日二十一時許、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十一時許、同年六月十九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同年六月二十日十八時許、同年七月三日凌晨三時許,先後在宜蘭縣宜蘭市○○路五九三號前、宜蘭縣五結鄉○○路七三號、宜蘭縣羅東鎮○○街四七0巷口、宜蘭縣冬山鄉○○路六十五號、宜蘭縣羅東鎮○○路六0六號前及宜蘭縣五結鄉○○○路段等處查獲,並共計扣得其所持有之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一二公克;包裝重零點五九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四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三只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九支。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到庭供認不諱,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分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檢驗總表共計六份在卷可佐,堪認自白是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再依聲請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則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參,茲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其施用毒品前之所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業已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抵癮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目的,而持有扣案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殘渣袋及注射針筒,則因與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間,具有方法、目的間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則因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至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此部分事實是與前揭已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而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亦與起訴事實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業據其自承在卷,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一份存卷可考,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歷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新制予以強制戒治後,仍無法依憑己力戒斷毒癮,顯見確有對之科以較長刑期俾利戒除毒害,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社會整體侵害等一切情狀,爰酌情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懲。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其中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零點一二公克;包裝重零點五九公克)無誤,此有該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三00000六一四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另由被告自承及慈濟大學醫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結果,益徵其他扣案物品,均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海洛因殘渣袋及注射針筒無訛,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陳 嘉 年

書記官 詹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於民國 91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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