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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7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俞秀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78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39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5年7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其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20 號、第30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4 月間至93年2 月16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11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1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4月、4 月,依法減為3 月15日、3 月15日、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5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後,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 月25日晚間8 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25巷24號4 樓之住處內,先以針筒注射稀釋後之海洛因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約10分鐘後,於同址,再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上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起訴書略載為97年1 月26日23時27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嗣於同年月26日22時30分許,於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261 巷口,為警緝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 支,另經警採其尿液檢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 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CH/2008/11106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各1份在卷可佐,並有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其為真實。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月1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20 號、第30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4 月間至93年2 月16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1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1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4 月、4 月,依法減為3 月15日、3 月15日、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5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8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5年7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紀錄、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中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俞秀美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78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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