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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8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林鈺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89號

公訴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二五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七七號、第三二三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再於九十三年間,因贓物、脫逃、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一年四月、七月、四月、三月確定,經合併執行,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凌晨0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內,將少許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施用海洛因一次;復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後,吸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旋為警查獲,扣得其持有、預備供施用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點一三一二公克)。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前開海洛因一包扣案可證,且被告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等件附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查被告前曾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在案,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紀錄,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點一三一二公克)為被告持有、預備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而本件海洛因為細微粉末,部分沾附於包裝袋上(見扣案照片),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故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以符執行之實際。

六、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七七號、第三二三二號移送併辦部分,認被告於九十七年二月四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亦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等情。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本案尚乏證據足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接續施用毒品,是該部分之犯罪,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尚無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究,應檢卷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鈺琅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89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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