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2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2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6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參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只及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78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7年9 月29日以87年度偵字第1938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8年2 月11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33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於88年3 月4 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由同法院於88年7 月14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9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8年7 月23日停止戒治出所,於89年3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其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8年7 月19日以88年度士簡字第242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5 月11日以93年度訴字第42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復經甲○○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9 月27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7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均已先後執行完畢);再於93年12月11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於95年3 月16日以94年度訴字第2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復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6 月6 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1319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5年7 月11日確定,自95年9 月11日入監執行,甫於96年5 月3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25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116 號10樓之1 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稀釋後,再用注射針筒施打於身體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96年12月26日晚上10時許,經警在甲○○上開住處由甲○○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3.01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3 支。經警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3.01公克)及注射針筒3 支。
(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 月10日出具之CH/2007/C1231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乙紙。
(四)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2 月1 日調科壹字第09723007010號鑑定書乙紙。
三、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78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9 月29日以87年度偵字第1938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8年2 月11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33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於88年3 月4 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由同法院於88年7 月14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9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8年7 月23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3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其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8年7 月19日以88年度士簡字第242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5 月11日以93年度訴字第42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復經甲○○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9 月27 日 以93年度上訴字第17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均已先後執行完畢);再於93年12月11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於95年3 月16日以94年度訴字第2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復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6 月6 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1319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5年7 月11日確定,自95年9 月11日入監執行,甫於96年5 月30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則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多次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甲○○於96年12月25日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合,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刑之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應知所惕勵,當知悉施用毒品之危害及其違法性,且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詎其仍因自制力薄弱,並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顯不知悛悔,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3.01公克),係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 只(係用於包裹海洛因,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並非不可分離)及注射針筒3 支,係被告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甲○○陳明在卷(詳本院97年4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同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同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