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3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71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毛重壹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毛重壹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 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後,於民國91年5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殘刑1 年4 月15日),其假釋出監後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贓物、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1 年確定,前開三刑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56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且經撤銷前開假釋後,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1 年10月及殘刑1 年4 月15日,經合併計算而於95年9 月7 日縮短刑期再次假釋出監(殘刑4 月22日),其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12號、96年度易字第160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遂經撤銷假釋後,適逢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6號裁定就前揭有期徒刑10月、3 月、1 年之宣告刑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致其已執行部分經折抵減定刑後之刑期已期滿,無須再為指揮執行,乃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 月31日簽請指揮執行完畢報結(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甲○○前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80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並付保護管束,於89年8 月28日釋放出臺灣宜蘭戒治所,而於90年2 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3 月28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11月間起至92年5 月4 日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簡稱海洛因)多次,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即上揭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0月嗣經減刑者)。詎甲○○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0月27日上午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再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0月27日為警查獲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10月27日下午6 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32巷66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毛重1.1 公克、驗餘毛重1.08公克)1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96年10月27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高於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有該公司96年11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而查獲當日為警扣案之白粉1 包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毛重1.1 公克、驗餘毛重1.08公克,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96年11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均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者,是經採尿檢驗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者,通常可認其人於採尿前4 日內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從而,於97年10月27日為警查獲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查獲至採尿之期間),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亦可認定。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0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80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並付保護管束,於89年8 月28日釋放出臺灣宜蘭戒治所,而於90年2 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3 月28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4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11月間起至92年5 月4 日止,復因施用海洛因多次,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至本院期間雖曾以92年度毒聲字第531 號裁定命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被告即於同日釋放出臺灣臺北戒治所,並非因完成法律所預設足以戒斷毒癮之治療程序而釋放,自不得將該次釋放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各係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就被告所為均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云云,惟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刑案前科暨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徵,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執護字第212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減更字第163 號全卷核閱無誤,是被告既已經撤銷假釋,依前開減刑條例規定,自不得於同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時,即視為前經確定判決判處之宣告刑均已減刑,另同條例復未規定法院減刑裁定之效力得回溯至該條例施行之日,是本案經減刑裁定所定之刑期,自應以該裁定由檢察官簽請指揮執行之日,始為執行完畢日期(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44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公訴意旨漏未審酌被告前案假釋業經撤銷,誤認於96年1 月29日已執行完畢,顯有誤會,而本案被告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既均係檢察官於97年1 月31日將前案簽請指揮執行之日即予以執行完畢前所犯,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皆尚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海洛因驗餘毛重1.08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 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海洛因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而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