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0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0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戴銀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參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可供槍砲使用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6年9 月22日凌晨0 時5 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某便利商店門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借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後,即未經許可持有之。嗣為警於97年1 月7 日晚上6 時10分許,在臺北縣林口鄉○○○街30號2 樓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4 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4 顆可資佐證。上開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手槍1 支部分認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子彈4 顆部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 正負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7年1 月29日刑鑑字第0970004271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槍枝1 支及子彈4 顆確有殺傷力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論處。爰審酌未經許可之槍砲、彈藥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持有及流通危害人身安全、社會秩序至鉅,而為國法所厲禁,並經各類教育及傳播媒體廣為宣導週知,應為被告所曉,竟仍為向「阿賢」借取槍彈並持有之,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自警詢時即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扣案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3 顆(其中1 顆經採樣試射而耗損,已無何效用可言,毋庸宣告沒收),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