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3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3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現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扣案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3 月29日以93年度簡字第73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3年6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竊盜及施用第2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264號、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164號及94年度易字第140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8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896 號裁定,將上開3 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又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侵占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60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5563號駁回上訴確定,與前開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6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96年7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96年8 、9 月間,在其臺北縣蘆洲市○○路7 號住處內,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盧姓成年友人委託,代為寄藏具有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直徑7.0 ±0.5mm 土造子彈3 顆(明細詳如附表內之載述);丙○○再於97年1 月20日,在臺北縣蘆洲市○○路26巷7 號內,將上開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交與乙○○(乙○○部分,已經審結,下同,為整體查獲案情之明確起見,茲就查獲之全部經過敘述之)代為寄藏,而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為丙○○寄藏上開槍彈於其位在臺北縣蘆洲市○○街267 巷7 弄4 號4 樓住處內。嗣97年2 月1日凌晨0 時許,乙○○將上開槍彈帶往臺北縣蘆洲市○○路26巷7 號交還丙○○,旋於同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上址前為警查獲,並自丙○○之隨身包內扣得上開槍、彈,因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程序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或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暨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丙○○就上述未經許可而寄藏改造槍、彈之犯罪事實與查獲過程,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供述明確,核與已結被告乙○○於警、偵訊暨本院前程序之供述,互核相符,足堪憑信。
㈡、另扣案槍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如下:1、附表編號1 之送鑑改造手槍,認係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附表編號2 送鑑子彈3 顆,認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上開鑑定結果,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3 月17日刑鑑字第0970026275號槍彈鑑定書附於偵查卷可查。
㈢、此外,警方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查獲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之事實,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以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查。綜上所述,被告如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關於法律之適用:
㈠、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故受寄人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將「寄藏」與「持有」分別為處罰規定,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持有」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評價,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合先說明。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同時寄藏前開槍、彈之行為,為一行為所犯,係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論處。又被告有如上所述前案,並經執行完畢,有本院97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查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考),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參被告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之智識能力,非顯著欠缺,僅非法寄藏,動機雖非惡劣,但行為仍有訾議,其擅自寄藏槍、彈行為,有危及社會公安之虞,惟其犯後尚且能坦白犯行態度尚非不佳等一切情狀,酌情寬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為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諭知。
㈢、扣案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土造子彈3 顆(送鑑試射後剩餘2 顆),經鑑定具有殺傷力,有前揭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均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送鑑試射完畢之土造子彈1 顆,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均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就此應毋庸為宣告沒收;另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雖已於同案被告乙○○本院97年8 月27日同一案號為沒收之宣告,然被告各該寄藏行為分別、責任各擔,是於本件被告丙○○判決部分仍應為沒收之宣告,均附此敘明。
四、同案被告乙○○部分,本院業於97年8 月27日以同一案號審結在案,附帶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5 庭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品 名│數 量│備 註 │ ├──┼───────────┼───┼────────────┤ │ 1 │改造手槍(含彈匣,槍枝│1支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97年3 月17日刑鑑字第0970│ │ │) │ │026275號槍彈鑑定書(見偵│ │ │ │ │查卷第97頁)鑑定結果,認│ │ │ │ │係改造手槍,由仿COLT廠半│ │ │ │ │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 │ │ │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 │ │ │ │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 │ │ │使用,認具殺傷力。是為違│ │ │ │ │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 │ │ │ │項第1款沒收之。 │ ├──┼───────────┼───┼────────────┤ │ 2 │子彈 │2 顆 │同上鑑定結果,認均非制式│ │ │ │ │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 │ │ │7.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 │ │ │ │,3 顆採樣1 顆試射(餘2 │ │ │ │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是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 │ │ │ │38 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 │ │ │ │告沒收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