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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8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吳幸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87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9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海洛因貳包(共驗餘淨重壹點零壹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個及注射用針筒壹支、分裝袋參包,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9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055號、91年度毒偵緝字第4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1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於93年6 月17日判決確定,並於94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8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5年6 月5 日判決確定,並於同年7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1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58號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6 日凌晨0 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扣除為警拘捕至驗尿時止之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無從施用毒品時間),在臺北縣中和市○○路25巷24號4 樓住所內,以將第1 級毒品海洛因稀釋,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同年月5 日17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11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經甲○○同意搜索後,並在其口袋內扣得海洛因1 小包,復在其位在臺北縣中和市○○路25巷24號4 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海洛因1 包(與上開海洛因1 包合計驗餘淨重0.0106公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 支及已使用過之分裝袋3 只等物。嗣經警在警局對甲○○採集尿液,經送驗後檢驗結果鴉片類呈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前開犯罪實,而被告於96年12月6 日為警所採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確有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在卷可憑。次查,該檢驗中心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普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 ,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普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此外有被告所有供施用之毒品海洛因2 包及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分裝袋3 只等扣案可資佐證。又本件被告雖無法明確記憶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時間,惟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依國外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 月8 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函述綦詳,被告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有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顯見被告在經警採集尿液檢體前之26小時內某時點(扣除為警拘捕至驗尿時止之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無從施用毒品時間)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毒品前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參諸前開說明,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逕行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再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我身心健康,敗壞社會風氣,對於社會治安亦潛有相當之威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海洛因2 包(共驗餘淨重1.0106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6年12月13日航藥鑑字第0962173 號鑑定書1 紙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塑膠袋2 只,有防制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功能,與扣案注射針筒1 支、分裝袋3 包,均為被告所有供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內有安非他命殘渣)及吸管2 支,因與本案犯罪無涉,爰不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幸娥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87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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