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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5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絲鈺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57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五九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㈠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九號不起訴處分。㈡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釋放,復經同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四八號不起訴處分。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釋放出所,所涉施用毒品案,復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列㈢㈣所處徒刑,經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於九十五年三月九日假釋出監。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四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㈥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五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確定。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六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㈢㈣之假釋經撤銷,殘刑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二日與㈤㈥㈦減刑後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

二、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凌晨三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友人住處內,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至身體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下以火燒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十八時十五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一七四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零九公克)。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三月五日編號CH/2008/2035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可參;並有其所有之白色粉末一包,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零點一零九公克,有該醫務中心九十七年三月五日航藥鑑字第○九七一二一九號毒品鑑定書可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甚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一八號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五四號判決、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四五五號判決、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五五七號判決、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二三號判決判刑確定,竟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為警查獲,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同條第二項之罪。其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玆儆懲。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零九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上開毒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其外包裝袋自亦應併予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絲鈺雲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57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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