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3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被告
- 平路50巷
- 選任辯護人
- 粘舜權律師
吳茂榕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六時二十分許,因其在甲○○、李月娥夫妻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街二十二巷三十九弄十五號一樓住處鐵門外,持香祭拜並丟撒紙錢,李月娥見狀即開門欲瞭解何事時,其即無故侵入甲○○、李月娥住宅內,嗣經甲○○報警後,始行離去。復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於九十六年二月四日十九時十分,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向偵查輔助機關之該派出所員警,誣告甲○○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二時許,曾將之強拉入前揭甲○○之住處,並剝奪其行動自由。後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將此部分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該署檢察官認為犯罪嫌疑不足,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甲○○及李月娥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之情,辯稱侵入住宅部分是被告訴人甲○○、李月娥強拉進去,而且告訴人甲○○亦確實曾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二時許,將之強拉入前揭甲○○之住處,並剝奪其行動自由云云。經查:
㈠侵入住宅部分:本件被告曾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六時二十分許,因其在告訴人甲○○、李月娥夫妻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街二十二巷三十九弄十五號一樓住處鐵門外,持香祭拜並丟撒紙錢,李月娥見狀即開門欲瞭解何事時,其即無故侵入甲○○、李月娥住宅內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七年十月二日審判筆錄第九頁),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事發時之監視錄影器光碟之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六幀等在卷可稽(分見偵卷第九十六頁、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頁),此情已足認定。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甲○○、李月娥強拉進去,惟由前述勘驗結果及現場照片,已足證明當時係被告追打告訴人李月娥,並追入告訴人夫妻之前揭住處,是其所辯並不足採。
㈡誣告部分:本件被告確有於九十六年二月四日十九時十分,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向偵查輔助機關之該派出所員警,指訴甲○○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二時許,曾將之強拉入前揭甲○○之住處,並剝奪其行動自由等,後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將此部分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該署檢察官認為犯罪嫌疑不足,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被告以告訴人身分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一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分見偵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七頁、第九十七頁至第九十九頁),此情已足認定。從而,本件所應審酌者,乃被告究竟有無於其所述之時間(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二時),遭甲○○強拉入其住處,並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情。經查:
⒈本件被告並未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二時遭告訴人拉入其前揭住處一情,分據證人即當時為被告之男友,且當日居住於被告住處之戊○○、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二時有至告訴人家中之員警丁○○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七年十月二日審判筆錄第五頁至第七頁、第九頁、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內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九十七年七月十日北縣警蘆刑字第0九七00二三五九六號函文),此情已足認定。又以被告於該等警詢筆錄中明確表明要對甲○○提出告訴,也知道誣告他人需負擔刑事責任觀之(見偵卷第十七頁警詢筆錄),當認其主觀上亦具有使甲○○受刑事追訴之不法意圖,此情同足認定。
⒉又證人即居住於臺北縣蘆洲市○○街二十二巷三十九弄十五號五樓之丙○○,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當日凌晨時分,被告有與居住於該址一樓之告訴人甲○○等發生爭執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十月二日審判筆錄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二頁),然其對事發時間並不復記憶,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⒊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所辯並不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其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入他人住宅,事後又任意誣陷他人,犯罪所生之損害甚為嚴重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就本院所諭知之刑分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政賢
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百六十九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