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3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433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 選任辯護人
- 黃勝文律師
李進成律師
許巍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MDMA玖顆沒收銷燬之;又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陸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MDMA玖顆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97年1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未知所戒慎,而為下列犯行:
㈠、其明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於97年2 月13日,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數」之成年男子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而無故持有之。
㈡、其另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同上時地,向上揭綽號「阿數」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2700元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MDMA共9 顆(毛重2.51公克)而持有之。
㈢、其復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製造,竟①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的犯意,⑴先於97年1 月上旬某日,在臺北縣三峽鎮○○街200 號2 樓之4 住處,轉讓不足1 公克之愷他命1 次予成年人乙○○;⑵復於97年1 月15日,在台北縣三峽鎮○○路路邊,轉讓1 至2 公克之愷他命1 次予成年人許鈜斌1 次;②另基於製造愷他命之犯意,於97年1月中旬某日,購得製造愷他命所需之氨水、酒精、濾網、漏斗、分裝勺、容器、鐵鍋、抹刀、濾紙、瓦斯噴燈、電磁爐、噴水瓶、活性碳、試管、攪拌器、電動攪拌器、烤箱、冷卻盤等原料、試劑及器具等物後,即在其所承租位於臺北縣三峽鎮○○路313 號9 樓之套房內,使用上開物品製造愷他命既遂;嗣於97年2 月14日22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得非制式子彈1 顆、MDMA9 顆,以及如附表所示物品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與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對其於前揭時地,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9 顆、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乙○○及許鈜斌各1 次等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俱坦認在卷,併經同案被告即證人乙○○及許鈜斌於警詢證述、偵查結證在卷,而扣案非制式子彈1 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4 月9 日刑鑑字第0970036172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參;再乙○○及許鈜斌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同意接受採尿,其等尿液檢體經鑑定後,均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則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97年3 月24日北縣警中偵字第0970015593號函所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此外,且有非制式子彈1 顆(惟已經鑑驗試射而失其子彈效能)扣案為憑,俱徵被告前開自白部分,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惟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遂犯行,辯稱:其只是聽朋友說氨水加酒精加熱後,就可以粹煉愷他命,所以才購入如附表所載物品,以之自行操作但並未成功製造出愷他命,而扣案之透明液體1 瓶、淡黃色液體1 瓶,經鑑定均檢出愷他命成分,係因其自行粹煉愷他命未成功,而前所購之愷他命成色太髒,不想施用,所以胡亂將該等購買之愷他命投入該等液體攪拌,始會檢驗出愷他命成分,辯護人則辯護稱:製造愷他命乃由鹽酸羥亞胺(Hydroxylimine HCI) 做為原料進行異構化反應,而本案併未查扣製造愷他命成分之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且單憑扣案試劑及器具不能製造出愷他命成分,故而被告所為僅屬不能犯等語;然查:
㈠、按一般愷他命六大階段製程為:一、格林納反應階段;二、取代階段;三、溴化階段;四、胺化階段;五、異構化階段;六、純化階段;亦即,先將鹽酸羥亞胺與苯甲酸乙酯溶劑混合後,以180 度C 加熱下經半小時以上攪拌,呈咖啡色泥狀物,製成愷他命毒品(即俗稱異構化階段)後,再將異構化階段合成之愷他命加入大量純水加熱至沸騰,過濾去除油脂後,再加入氨水攪拌產生大量白色泡沫,以真空機濾除液體取泡沫粉末,呈類似白咖啡粉物質,再加入甲醇或無水酒精後加熱,並攪拌至完全溶解後,再加入鹽酸調整酸度,隨即倒入燒杯室溫冷卻,冷卻後再以暖爐燈烘乾,濾取結晶粉末,使之純化即製成愷他命成品(俗稱純化階段即再結晶階段,去除雜質並將愷他命純化),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項,併經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警務正陳泰宏、巡官周修毅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見本院97年8 月8日、97年9 月9 日審理筆錄),即氨水、酒精、燒杯、加熱器等為製造愷他命過程中所需之試劑、工具甚明。
㈡、又本案扣案證物,經鑑定結果,其中扣案電磁爐(扣押物編號16)1 台,爐上附有微量不明物質,因量微無法有效秤重,以有機溶劑(甲醇)洗滌,取其洗滌液鑑定,檢出愷他命成分;扣案噴水瓶1 瓶內透明液體(扣押物編號17)驗前毛重260.01公克,包裝塑膠瓶重232.58公克,取3.18公克鑑定用罄,檢出微量愷他命成分;扣案湯匙4 支(扣押物編號18),其中3 支湯匙乾淨,不予鑑定,另1 支有極微量白色顆粒物質,因量微無法有效秤重,以有機溶劑(甲醇)洗滌,取其洗滌液鑑定,檢出愷他命成分;扣案小掃把1 支(扣押物編號19),白色刷毛上有微量雜質物質,因量微無法有效秤重,以有機溶劑(甲醇)洗滌,取其洗滌液鑑定,檢出愷他命成分;扣案試管2 支(扣押物編號23、23-1),試管內均有微量雜質,均以有機溶劑(甲醇)洗滌,取其洗滌液鑑定,均檢出愷他命成分;扣案玻璃攪拌器1 支(扣押物編號24),其上殘留微量雜質物質,因量微無法有效秤重,以有機溶劑(甲醇)洗滌,取其洗滌液鑑定,檢出愷他命成分;扣案長型鐵湯匙1 支(扣押物編號25),其上殘留微量雜質物質,因量微無法有效秤重,以有機溶劑(甲醇)洗滌,取其洗滌液鑑定,檢出愷他命成分:扣案玻璃杯1 個(扣押物編號26),其內殘留微量雜質物質,因量微無法有效秤重,以有機溶劑(甲醇)洗滌,取其洗滌液鑑定,檢出愷他命成分;扣案電動攪拌器1 台(扣押物編號29),殘留白色晶體,以有機溶劑(甲醇)溶劑洗滌,取洗滌液鑑定,檢出愷他命成分;扣案烤箱1 台(扣押物編號30),烤箱內有微量顆粒物質,因量微無法有效秤重,以有機溶劑(甲醇)溶劑洗滌,取洗滌液鑑定,檢出愷他命成分;扣案水管1 條(扣押物編號32),內有極微量顆粒物質,因量微無法有效秤重,以有機溶劑(甲醇)溶劑洗滌,取洗滌液鑑定,檢出愷他命成分;扣案透明液體1 瓶(扣押物編號33),驗前毛重612.43公克,包裝玻璃瓶重322.49公克,取5.51公克鑑定用罄,餘284.43公克,檢出氨水成分;扣案透明液體1 瓶(扣押物編號34),驗前毛重1012.54 公克,包裝塑膠瓶重170.28公克,取5.41公克鑑定用罄,餘836.85公克,未檢出愷他命成分,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將之送鑑定,係水溶液,未檢出氨水、乙醇等成分;扣案塑膠容器1 瓶(扣押物編號35),桶內有微量雜質物質,因量微無法有效秤重,以有機溶劑(甲醇)溶劑洗滌,取洗滌液鑑定,檢出愷他命成分;扣案淡黃色液體1 瓶(扣押物編號36),驗前毛重543.17公克,取7.76公克鑑定用罄,餘453.17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約5%,驗前純質淨重約23.04 公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3 月26日刑鑑字第0970036150號鑑定書、97年7 月9日刑鑑字第0970091000號鑑定書、97年12 月10 日刑鑑字第0970164510號函等在卷可憑,是本案於查獲現場,除經查獲驗前純質淨重即高達約23.04 公克之液態愷他命(即扣押物編號36之淡黃色液體1 瓶)外,更於現場所查扣之電磁爐、湯匙、小掃把、試管、玻璃攪拌器、長型鐵湯匙、玻璃杯、電動攪拌器、烤箱、水管、塑膠容器等物上所殘留之微量雜質物質,經鑑定,亦均檢出愷他命成分。
㈢、再者,氨水、酒精、燒杯、加熱器等為製造愷他命過程中所需之試劑、工具,業如前述,而經本院將扣押物品送請鑑定,是否可以之持供製造愷他命所用,其中,扣押物編號20之物,檢出碳(C) 成分,可作為過濾、除臭、脫色等之用,扣押物編號33之透明液體,檢出氨水成分,可作為調整酸鹼值之試劑,扣押物編號36之透明液體,檢出乙醇(俗稱酒精)成分,可作為溶劑;扣案電磁爐、湯匙、活性碳、試管、玻璃攪拌器、長型鐵湯匙、玻璃杯、電動攪拌器、烤箱、氨水、愷他命酒精液等,可做為愷他命毒品製造之純化階段使用等情,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 年12 月10日刑鑑字第0970164510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98年2 月2 日調科壹字第09800040840 號函附於本院卷可稽;而本案亦扣有愷他命製程中異構化階段所需之盛裝器皿即容器盤子、鐵鍋,併扣有將異構化階段合成之愷他命經去除雜質及再結晶處理時所需之濾網、濾紙、漏斗等物,顯見被告確持有可供製造愷他命所需之物品。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製造愷他命既遂犯行,而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警務正陳泰宏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愷他命係屬人工合成的物質,一定要經過人工的加工合成,於人工合成而產生愷他命之前的整個製程結束前,通常有鹽酸羥亞胺、苯甲酸乙酯,本案扣押物品中併未檢出愷他命之先驅原料或中間產物等語在卷(見本院97年8 月8日審理筆錄),是本案雖未扣得愷他命之先驅原料或中間產物,然此或係因被告於遭查獲當時已將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溶劑苯甲酸乙酯使用合成殆盡,或被告係於他處進行將鹽酸羥亞胺、苯甲酸乙酯異構化成愷他命之階段,因而未於扣押物品中檢出愷他命之先驅原料或中間產物,尚難據此即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核諸被告甫為警查獲時,乃於警詢中供稱:製毒手法係用酒精加氨水混合煮沸後,經過濾紙過濾雜質後,自然風乾後即可成為愷他命,但我從未製作愷他命成品成功過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嗣於移送檢察官複訊時之偵查中則供稱:東西上面併沒有結晶體在上面,是警察自己這樣寫的,其中有一些溶液,1 瓶是酒精,另1 瓶是氨水,有一些結晶體是我在外面買愷他命回來之後壓碎所留下來的等語(見偵查卷第85頁);而於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將其羈押時,其則供稱:如果真的有製作的話,為何警察進來的時候,並沒有搜到成品或半成品的愷他命,烤箱我是用來要烤肉的(見本院97年度聲羈字第105 號卷);復於偵查中供稱:扣案盆具是我用來壓愷他命的,容器上會有殘留物,是因為我在上面壓我跟人家買回來的愷他命等語(見偵查卷第10 7頁);而經檢察官於本案偵查終結前,將扣案物品送鑑定,而獲有鑑定書併訊問被告何以在扣押物編號17之噴水瓶、扣押物編號36塑膠容器內之液體,經鑑定,均檢出愷他命成分時,始供稱:對該等扣押物檢出愷他命成分沒有意見,我當時用氨水加酒精發現不行,我就加我自己買的愷他命放入液體裡面,我之前跟人買1 包愷他命,我不敢用,而這1 次去做實驗時,我就將那包愷他命倒到氨水加酒精裡面去等語(見偵查具第147 頁);細譯被告之供詞可以發現,被告雖始終否認業已製造愷他命既遂,然其甫為警查獲之際及偵查中前階段,均未提及曾胡亂將購買之愷他命投入扣押物編號17之噴水瓶、扣押物編號36之塑膠容器中液體內之行為,係遲至偵查終結前,方以前詞置辯,則茍其前揭所辯屬實,其對此等行為理應印象深刻,且對若扣押物經送鑑定,當可檢出愷他命成分乙節,亦甚了然,然其竟何以對此重大情節,未於為警查獲之際及偵查中前階段提及隻字片語,反而曾於偵查中辯稱本案並未搜索扣得愷他命成品或半成品云云?嗣迨扣押物編號17之噴水瓶、扣押物編號36之塑膠容器中液體經鑑定,均檢出愷他命成分,方以前詞置辯!其前揭辯詞,顯係隨偵查中的檢察官是否業已經由鑑定而獲悉被告業有成功製造愷他命之鑑定資料而為辯解,足徵其上揭所辯,應係針對不利於己之鑑定物證資料,所為事後臨訟卸責之詞。
㈤、況扣案電磁爐、湯匙、小掃把、試管、玻璃攪拌器、長型鐵湯匙、玻璃杯、電動攪拌器、烤箱、水管、塑膠容器等物上所殘留之雜質物質,經鑑定,均檢出愷他命成分,業如前述,茍被告並未製造愷他命,何以前揭屬愷他命製程中之純化階段所需之物品上所殘留之雜質物質均檢出愷他命成分?況被告既自承向他人所購成色太髒之物品確為愷他命,僅因成色太髒不想施用方投入扣押物編號17之噴水瓶、扣押物編號36之塑膠容器中液體,則茍其此節所辯屬實,其所持有之物品既業係愷他命成品,又何需將此愷他命成品再置入僅屬於愷他命製程中之純化階段所需之加熱器具即電磁爐、烤箱中,因而留下具有愷他命成分之微量雜質物質,其所辯亦悖事理,無足採信。
㈥、又本案確扣得製造愷他命過程中所需之試劑、工具等物,被告且自承乃以製造愷他命之犯意而購入如附表所示物品,併業開始自行以氨水加酒精進行相關化學調合等情不諱,參核上揭事證,足徵被告所為,核屬已著手實行製造愷他命併業已既遂甚明,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所為僅屬不能犯等語,容有誤會;另扣案淡黃色液體1 瓶(扣押物編號36),經鑑定,驗前毛重543.17公克,取7.76公克鑑定用罄,餘453.17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約5%,驗前純質淨重約23.04 公克等情,已如前述,是本案既經查扣已含有純度約5%愷他命成分之液體,被告製造愷他命之行為即已達既遂程度,並不因上開物質尚未純化結晶,而有所影響,併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沒收物之處理: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如事實欄一㈢①⑴、⑵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其如事實欄一㈢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於96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97年1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事實欄一㈠、㈡等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其此部分犯行,均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持有之MDMA毛重2.51公克,有偵查卷附之相片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72頁),而其另轉讓不足1 公克之愷他命予成年人乙○○、轉讓不足1至2公克之愷他命予成年人許鈜斌,核其所為持有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未逾行政院93年1 月7 日院臺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發布施行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淨重20公克以上』之加重標準,即俱尚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加重其刑可言;至其前開所犯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類之危害甚深,竟仍遽為持有第二級毒品、轉讓、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甚屬不該,兼衡其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宣告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所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㈢、①扣案MDMA9 顆,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1、38所示之液體,經檢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即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②扣案如附表編號10、11、12(計4 支湯匙,其中1 支含微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顆粒物質)、13、17、28、29、30、32、33、35、39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含微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者,因分別與毒品愷他命不能析離,而視同毒品,亦屬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③其餘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罪所用之物,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④扣案非制式子彈1 顆,因業經試射而失其子彈效能,已非屬違禁物,扣案被告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吸食愷他命用塑膠盤(含卡片1 張)、1 粒眠13粒、大門鑰匙3 支、現金53500 元,則核與被告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至扣案被告所有之愷他命2 包,乃被告向外購得供己施用,且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鑑定,亦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憑,是就該等扣案愷他命2 包,亦與其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此等扣案物,均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8條第3 項、第4 條第3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編號│ 品 名 │ 數 量 │送驗結果(▲表示含愷││ │ │ │他命成分) │├──┼─────────┼──────┼──────────┤│ 1 │電子磅秤 │2台 │ │├──┼─────────┼──────┼──────────┤│ 2 │濾網 │8支 │ │├──┼─────────┼──────┼──────────┤│ 3 │漏斗 │3支 │ │├──┼─────────┼──────┼──────────┤│ 4 │分裝杓 │3支 │ │├──┼─────────┼──────┼──────────┤│ 5 │容器盤子 │10個 │ │├──┼─────────┼──────┼──────────┤│ 6 │鐵鍋 │1個 │ │├──┼─────────┼──────┼──────────┤│ 7 │鐵製抹刀 │2支 │ │├──┼─────────┼──────┼──────────┤│ 8 │濾紙 │1包 │ │├──┼─────────┼──────┼──────────┤│ 9 │瓦斯噴燈 │1組 │ │├──┼─────────┼──────┼──────────┤│ 10 │電磁爐 │1台 │ ▲ ││ │(扣押物編號16) │ │爐上附有微量不明物質││ │ │ │,因量微無法有效秤重││ │ │ │,以有機溶劑(甲醇)││ │ │ │洗滌,取其洗滌液鑑定││ │ │ │,檢出愷他命成分 │├──┼─────────┼──────┼──────────┤│ 11 │透明液體 │1 瓶(噴水瓶│ ▲ ││ │(扣押物編號17) │) │驗前毛重260.01公克,││ │ │ │包裝塑膠瓶重232.58公││ │ │ │克,取3.18公克鑑定用││ │ │ │罄,檢出微量愷他命成││ │ │ │分。 │├──┼─────────┼──────┼──────────┤│ 12 │湯匙 │4支 │ ▲ ││ │(扣押物編號18) │ │其中3 支湯匙乾淨,不││ │ │ │予鑑定,另1 支有極微││ │ │ │量白色顆粒物質,因量││ │ │ │微無法有效秤重,以有││ │ │ │機溶劑(甲醇)洗滌,││ │ │ │取其洗滌液鑑定,檢出││ │ │ │愷他命成分 │├──┼─────────┼──────┼──────────┤│ 13 │小掃把 │1支 │ ▲ ││ │(扣押物編號19) │ │白色刷毛上有微量雜質││ │ │ │物質,因量微無法有效││ │ │ │秤重,以有機溶劑(甲││ │ │ │醇)洗滌,取其洗滌液││ │ │ │鑑定,檢出愷他命成分│├──┼─────────┼──────┼──────────┤│ 14 │活性炭 │1包 │驗前毛重100.43公克,││ │(扣押物編號20) │ │包裝塑膠袋重8.75公克││ │ │ │,取0.18 公 克鑑定用││ │ │ │罄,餘91.50 公克,檢││ │ │ │出碳(C) 成分,未檢││ │ │ │出愷他命成分 │├──┼─────────┼──────┼──────────┤│ 15 │監視器(含鏡頭接受│1組 │ ││ │器) │ │ │├──┼─────────┼──────┼──────────┤│ 16 │免洗手套 │1盒 │ │├──┼─────────┼──────┼──────────┤│ 17 │試管 │2支 │ ▲ ││ │(扣押物編號23、 │ │試管內均有微量雜質,││ │23-1) │ │均以有機溶劑(甲醇)││ │ │ │洗滌,取其洗滌液鑑定││ │ │ │,均檢出愷他命成分 │├──┼─────────┼──────┼──────────┤│ 28 │玻璃攪拌器 │1支 │ ▲ ││ │(扣押物編號24) │ │其上殘留微量雜質物質││ │ │ │,因量微無法有效秤重││ │ │ │,以有機溶劑(甲醇)││ │ │ │洗滌,取其洗滌液鑑定││ │ │ │,檢出愷他命成分 │├──┼─────────┼──────┼──────────┤│ 29 │長型鐵湯匙 │1支 │ ▲ ││ │(扣押物編號25) │ │其上殘留微量雜質物質││ │ │ │,因量微無法有效秤重││ │ │ │,以有機溶劑(甲醇)││ │ │ │洗滌,取其洗滌液鑑定││ │ │ │,檢出愷他命成分 │├──┼─────────┼──────┼──────────┤│ 30 │玻璃杯 │1個 │ ▲ ││ │(扣押物編號26) │ │其內殘留微量雜質物質││ │ │ │,因量微無法有效秤重││ │ │ │,以有機溶劑(甲醇)││ │ │ │洗滌,取其洗滌液鑑定││ │ │ │,檢出愷他命成分 │├──┼─────────┼──────┼──────────┤│ 31 │分裝袋 │13包 │ │├──┼─────────┼──────┼──────────┤│ 32 │電動攪拌器 │1台 │ ▲ ││ │(扣押物編號29) │ │殘留白色晶體,以有機││ │ │ │溶劑(甲醇)溶劑洗滌││ │ │ │,取洗滌液鑑定,檢出││ │ │ │愷他命成分 │├──┼─────────┼──────┼──────────┤│ 33 │烤箱 │1台 │ ▲ ││ │(扣押物編號30) │ │烤箱內有微量顆粒物質││ │ │ │,因量微無法有效秤重││ │ │ │,以有機溶劑(甲醇)││ │ │ │溶劑洗滌,取洗滌液鑑││ │ │ │定,檢出愷他命成分 │├──┼─────────┼──────┼──────────┤│ 34 │5公升塑膠桶 │1個 │桶內有極微量雜質物質││ │(扣押物編號31) │ │,因量微無法有效秤重││ │ │ │,以有機溶劑(甲醇)││ │ │ │溶劑洗滌,取洗滌液鑑││ │ │ │定,未檢出愷他命成分│├──┼─────────┼──────┼──────────┤│ 35 │水管(扣押物編號32│1條 │ ▲ ││ │) │ │內有極微量顆粒物質,││ │ │ │因量微無法有效秤重,││ │ │ │以有機溶劑(甲醇)溶││ │ │ │劑洗滌,取洗滌液鑑定││ │ │ │,檢出愷他命成分 │├──┼─────────┼──────┼──────────┤│ 36 │透明液體 │1瓶 │驗前毛重612.43公克,││ │(扣押物編號33) │ │包裝玻璃瓶重322.49公││ │ │ │克,取5.51公克鑑定用││ │ │ │罄,餘284.43公克,未││ │ │ │檢出愷他命成分;復經││ │ │ │本院於審理中再將之送││ │ │ │鑑定,檢出氨水成分 │├──┼─────────┼──────┼──────────┤│ 37 │透明液體 │1瓶 │驗前毛重1012.54 公克││ │(扣押物編號34) │ │,包裝塑膠瓶重170.28││ │ │ │公克,取5.41公克鑑定││ │ │ │用罄,餘836.85公克,││ │ │ │未檢出愷他命成分,復││ │ │ │經本院於審理中將之送││ │ │ │鑑定,係水溶液,未檢││ │ │ │出氨水、乙醇等成分 │├──┼─────────┼──────┼──────────┤│ 38 │淡黃色液體 │1瓶 │ ▲ ││ │(扣押物編號36) │ │(驗前毛重543.17 公 ││ │ │ │克,取7.76公克鑑定用││ │ │ │罄,餘453.17公克,檢││ │ │ │出愷他命成分純度約5%││ │ │ │,驗前純質淨重約23.0││ │ │ │4公克) │├──┼─────────┼──────┼──────────┤│ 39 │塑膠容器 │1瓶 │ ▲ ││ │(扣押物編號35) │ │桶內有微量雜質物質,││ │ │ │因量微無法有效秤重,││ │ │ │以有機溶劑(甲醇)溶││ │ │ │劑洗滌,取洗滌液鑑定││ │ │ │,檢出愷他命成分 │├──┼─────────┼──────┼──────────┤│ 40 │塑膠容器(扣押物編│1瓶 │ ││ │號2) │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