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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白光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59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92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夾鏈袋拾貳個、玻璃球壹個、玻璃管壹支、套管貳個、藥鏟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殘渣之夾鏈袋拾貳個、玻璃球壹個、玻璃管壹支、套管貳個、藥鏟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二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其前於九十五年間,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某時許,在臺北縣鶯歌鎮○○路二九巷十五之四號,以將海洛因置於香煙內吸食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吸其霧氣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上午十二時許,在上址為警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之夾鏈袋十二個、玻璃球一個、玻璃管一支、套管二個、藥鏟一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之夾鏈袋十二個、玻璃球一個、玻璃管一支、套管二個、藥鏟一支扣案足資佐證。又被告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 MS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號)附卷可稽。再參以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施用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等情,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被告亦自承其係施用海洛因,足見被告於為警查獲前除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外,另有施用海洛因無誤。又被告前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規定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素行不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戕害一己健康,施用次數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毒品罪,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後,不符合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末查,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十二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殘渣之夾鏈袋十二個及扣案之玻璃球一個、玻璃管一支、套管二個、藥鏟一支,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品雖為被告所有,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白光華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9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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