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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59號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李幼妃鄭燕璘張紹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659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被告
辛○○
被告
乙○○
被告
丙○○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

      黃啟逢律師

上列被告因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5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辛○○、乙○○、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辛○○、乙○○、丙○○等人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於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緣被告戊○○於民國96年(按應為95年之誤載)8 月間得悉「SWISSCASH 瑞士共同基金」(下稱瑞士共同基金)之網頁(網址為swisscash.biz 、swisscash.net 、sip25) 有刊登銷售瑞士共同基金、新興市場基金、農業基金等三類基金之訊息,任何人均得直接上網交易,遂於95年12月間、96年5 月間陸續招募被告辛○○、乙○○、丙○○等人擔任瑞士共同基金銷售業務員。被告戊○○、辛○○、乙○○、丙○○等四人遂共同基於銷售境外基金業務之犯意聯絡,未向主管機關申報,在未經許可之情形下,即分別在臺北市○○○路附近、羅斯福路上之麥當勞、咖啡廳或基金銷售業務員住處,向游琇惠、甲○○等不特定人介紹瑞士共同基金訊息,並提供購買基金相關書面文件及介紹上開基金網址,公開勸誘不特定之民眾參與投資,並對有意投資者提供關於投資境外基金之分析意見或推薦建議,即以此方式銷售瑞士共同基金。民眾若透過基金銷售業務員購買瑞士共同基金,基金銷售業務員則可抽取投資金額10% 之佣金,有意購買基金者,可自行匯款至瑞士基金指定海外帳戶或先行匯款至基金銷售業務員,再由業務員代為匯款至海外基金帳戶,包含中國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PRECIOUS DIAMONDTRADERS ;渣打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戶名:A/C,GLOBE EXCHANGE;渣打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GLITTERS GEM INTERNATIONAL等帳戶,詳細銷售瑞士共同基金情形如附表所載。因認被告四人所為,均係涉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 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罪嫌,應依同法第107 條第2 款論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戊○○等四人犯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渠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游琇惠、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辛○○慶豐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匯出匯款申請書各一份、匯款單四張、瑞士共同基金銷售書面資料、瑞士共同基金網站列印資料、購買瑞士共同基金匯款表格、銷售瑞士共同基金獎金分派方式書面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四人固均坦承有前揭介紹他人投資系爭瑞士共同基金之行為,惟堅決否認有上開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 項之犯行,辯稱:渠等僅係單純介紹他人投資,並非代理募集或銷售;且該瑞士共同基金事實上乃係騙局,事實上並無此種基金存在,即非屬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定之境外基金,渠等所為,自無違反該法第16條第1 項之餘地等語。

三、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 項固規定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然其中所稱之「境外基金」,依同法第5 條第6 款之規定係指「於中華民國境外設立,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者」;再所謂「證券投資信託」,係指「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付受益憑證,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則指「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包括因受益憑證募集或私募所取得之申購價款、所生孳息及以之購入之各項資產」,同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條第4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是由上開條文之規定可知,該法第16條第1 項所定之「境外基金」,應係指於我國境外設立,性質上係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付受益憑證,進而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之基金而言,是若並非依外國法或我國法合法設立,或並非於我國境外所設立,且募集資金、資產後,並未實際從事前揭投資或交易者,是否屬於上開條文所規定之「境外基金」,在解釋上並非無疑。

四、再就立法目的而言,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 條前段之規定,該法之立法目的乃為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而上開同法第16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則為:「境外基金可提供投資人更多投資選擇之商品,國人購買境外基金之金額亦日趨龐大,但現行境外基金主要藉由銀行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及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等方式投資,倘有對不特定人散發投資資料或召開投資說明會等,亦可能牽涉有價證券之募集行為。查美國一九四○年投資公司法第七條規定,外國基金於本國公開銷售,應經SEC (證管會)核准,並要求外國基金與本國基金有同樣保障投資人之品質,爰於第一項明定禁止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之境外基金於中華民國境內為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等行為。」,另依同法第16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境外基金發行者與其指定之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第一項所定業務;其資格條件、申請或申報程序、從事業務之項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在中華民國境內得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之種類、投資或交易範圍與其限制、申請或申報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可知欲在我國從事同條第1 項所稱之「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必須遵循主管機關所定之辦法,主管機關並因此制定「境外基金管理辦法」以規範此類事項。是綜合上情觀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 項之規範功能,乃係透過對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境外基金發行者與其指定之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之規制,健全此類行業之經營發展、整合管理,進而將境外基金之種類、投資交易範圍及相關程序納入制度化、體系化之監督、管理,並進一步保障投資者之權益甚明。故若該基金根本不存在,純屬騙局,主管機關即無從透過對於上開機構之規制而進一步予以監督、管理之可能,性質上應非屬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欲規範之範圍,而應回歸至刑法詐欺罪等相關規定。

五、查本案中之瑞士共同基金,實際上乃係由張維智於民國94年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余」、「BB」等人所設立,以虛擬貨幣、多層次傳銷之概念,招募投資者於瑞士共同基金網站上開立帳戶,網站上稱該虛擬貨幣為e-point ,並訂每一單位之e-point 等於美金一元。購買瑞士共同基金之本金及獲利均以網路虛擬貨幣e-point 形式存於虛擬帳戶內,會員間得於網站內自由移轉e-point 。並於95年8 月間引進國內後,先將產品代號稱為SIP5300 ,以十五個月為一個期限,並對外佯稱每月固定獲利,第一個月到第三個月固定獲利為10% ,第四個月到第六個月固定獲利15% ,第七個月到第九個月固定獲利20% ,第十個月到第十二個月固定獲利25% ,第十三個月到第十五個月固定獲利30% ,累計十五個月到期即可獲利300%。嗣於96年4 月後將產品改為SIP25 ,每月固定獲利為25% ,無到期日。並有三種介紹獎金制度,第一種是直接推薦立即獎金,即投資人成為瑞士共同基金會員後,即取得推薦資格,可以推薦自己或第三人成為下線,而推薦人可取得其直接推薦參與投資下線的投資金額10% ,作為直接推薦立即獎金。第二種獎金制度,是以投資人直接推薦第三人投資瑞士共同基金,該第三人投資金額每30天收益的10% 為獎金。第三種獎金制度為平衡獎金(俗稱對碰),即每個投資者可以將他推薦的下線分為左線及右線,每個月視左線及右線當月推展的新業績金額何者為低,以低者為標準計算平衡獎金,發給獎金之門檻為美金一萬元,美金一萬元至美金十萬元為10% ,美金十一萬元至三十萬元為8%,三十一萬元以上均為5%。其中,瑞士共同基金網站將前述第

一、二種介紹獎金稱為SRP ,第三種介紹獎金稱為SFP 。惟該基金根本無實際上之投資行為,乃係以此作為詐術,再透過前揭高額介紹獎金之方式,以類似多層次傳銷之方式吸收或透過張智維之弟張維華吸收黃俊明、己○○等下線大量招募他人加入,進而使多數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加入該基金匯入款項等事實,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4151 號、97年度偵字第16331 號、第20881 號提起公訴,此有該案卷證在卷可按。可徵系爭共同瑞士基金並非係將各該被害人資金募集後,實際從事投資或交易以獲取利潤之基金,純係向各該被害人詐取款項之詐術或騙局,自始並無實際設立該基金之行為,遑論有在「我國境外設立」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應非屬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 項所規範之「境外基金」甚明。從而本案被告戊○○等四人,縱有上開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系爭瑞士共同基金之行為,亦非屬違反該法第16條第1 項之情形,至為灼然。

六、系爭瑞士共同基金既係以類似俗稱「老鼠會」之方式作為詐騙手段,則知悉為騙局者自然愈少愈好,否則消息走漏將引來司法警察機關之追查,衡情應僅有核心份子知悉全貌,其餘下線未必知悉此為騙局。查本案被告四人中,乃係被告戊○○居於上線之位置,再直接或輾轉介紹其餘被告加入等情,業據渠等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明,並為公訴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惟就被告戊○○而言,其上線乃為己○○,而己○○之上線則為高裕捷、高裕捷之上線方為主嫌張維智、張維華兄弟等情,業據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載述甚詳,故被告戊○○與張維智、張維華兄弟等核心份子間,尚夾有高裕捷、己○○兩層上線,其至多屬於第三層下線之關係,尚難認其屬於核心份子,則其是否知悉系爭瑞士共同基金純屬騙局,實非無疑。又系爭瑞士共同基金自誇有前揭穩定獲利,在95、96年全球經濟景氣時,就一般無專業知識之投資大眾而言,若相信該基金可以達成該等投資績效,並非不合情理,是從中抽取投資金額10% 或投資收益10% 之介紹佣金,亦尚難認有明顯可疑之處,從而亦不能以渠等收取上開介紹佣金,即認渠等應知悉系爭瑞士共同基金乃為騙局甚明。況且被告戊○○確實有將收得之款項匯往國外,或直接匯入其上線帳戶等情,亦有匯出匯款申請書(併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4522號卷第24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人員所製作之「瑞士共同基金匯款至國外統計表」(併案上開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881 號調查局卷宗卷三第27頁背面及第36頁以下)、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寧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上開併案卷三第213 頁以下)在卷可按,尚無足夠證據證明其有從中截流款項朋分不法所得之情形。是由上情觀之,實難逕認被告戊○○主觀上知悉系爭瑞士共同基金為一騙局,則其餘被告既為戊○○之下線,自亦難認渠等亦知悉系爭瑞士共同基金為騙局,要屬當然。

七、準此,被告等人所為除不構成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 項之情形外,渠等既均難認已知悉系爭瑞士共同基金為騙局,即難認與張智維等主嫌間具有詐欺或非法收受存款之共同犯意聯絡,亦難認渠等知悉該基金為多層次傳銷,且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之情形,顯難認渠等所為構成併案部分所敘之詐欺取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第23條、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諭知被告等人無罪之判決。

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609 號、第17845號併案意旨,係針對被害人蔡懷瑾、黃玉珍、侯春芳、徐煙妹、楊靜儀、丁○○等人,認被告戊○○就此部分亦涉有上開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 項罪嫌,上開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881 號併案意旨,則係認被告戊○○與主嫌張維智等人具有共同犯意聯絡而為整起系爭瑞士共同基金之詐騙犯行,並涉有上開詐欺及違反公平交易法、銀行法等罪嫌,並均認與本案被告戊○○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同一事實之關係。惟查本案被告戊○○前揭經起訴部分業因本院認不能證明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與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即無同一事實之關係可言,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被告戊○○、辛○○、乙○○、丙○○銷售瑞士共同基金一覽表 │├────┬───┬────┬─────┬─────────┬──────┤│基金銷售│投資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投│匯款帳戶 │備註 ││ 業務員 │ │ │資金額 │ │ │├────┼───┼────┼─────┼─────────┼──────┤│戊○○ │辛○○│95年12月│總投資金額│ │ ││ │ │起至96年│美金36,000│ │ ││ │ │6月 │元 │ │ │├────┼───┼────┼─────┼─────────┼──────┤│羅瑞芳 │丙○○│96年6月 │新臺幣 │慶豐銀行信義分行 │ ││乙○○ │ │23日 │345,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戶名辛○○ │ │├────┼───┼────┼─────┼─────────┼──────┤│羅瑞芳 │丙○○│96年7月 │新臺幣 │慶豐銀行土城分行 │ ││乙○○ │ │31日 │34,5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戶名辛○○ │ │├────┼───┼────┼─────┼─────────┼──────┤│丙○○ │吳珮珠│96年7月 │新臺幣 │慶豐銀行土城分行 │ ││ │ │31日 │348,105元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戶名辛○○ │ │├────┼───┼────┼─────┼─────────┼──────┤│丙○○ │游琇惠│96年7月 │新臺幣 │慶豐銀行土城分行 │游秀惠將投資││ │ │13日 │4,485元 │帳號00000000000000│款交付丙○○││ │ │ │ │戶名辛○○ │後,由丙○○││ │ │ │ │ │代為匯款 │├────┼───┼────┼─────┼─────────┼──────┤│丙○○ │庚○○│96年6月 │新臺幣 │慶豐銀行信義分行 │庚○○將投資││ │ │27日 │345,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款交付丙○○││ │ │ │ │戶名辛○○ │後,由丙○○││ │ │ │ │ │代為匯款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張紹省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59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