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8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78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4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柒個(所含海洛因量微無法析離磅砰)沒收銷燬,及注射針筒三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九十年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0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戒治期滿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三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一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緝字第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八九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四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上開罪刑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七二七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於九十七年四月四日一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10號11樓之14,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二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七個(所含海洛因量微無法析離磅秤)及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三支。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七個(所含海洛因量微無法析離磅秤)及注射針筒三支;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七個(所含海洛因量微無法析離磅秤),係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葡萄糖二包、電子秤一台、分裝杓三支、分裝袋三十二個、行動電話二支、帳冊一本、帳冊一張、攪拌器一組、壓縮鐵模一組及現金新臺幣十一萬七千三百元,業據被告供述係同案查獲之王德興(檢察官另案偵辦)所有,且與其施用海洛因犯行無涉,自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