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3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93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張振興律師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邱昱宇律師
- 被告
- 己○○
- 選任辯護人
- 連兆宗律師
- 被告
- 庚○○ (現於臺灣基隆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 選任辯護人
- 王盈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伸縮警棍壹支沒收,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玩具手槍壹枝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玩具手槍壹枝及扣案之伸縮警棍壹支均沒收。
丙○○、己○○、庚○○共同犯侵入住宅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伸縮警棍壹支沒收,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玩具手槍壹枝沒收。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玩具手槍壹枝及扣案之伸縮警棍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丁○○與乙○○原為男女朋友,二人分手後仍有聯絡往來,因乙○○另結交男友,引起丁○○不快多次騷擾,乙○○不堪其擾遂以慶祝生日為由於民國97年4 月26日南下新竹至男友住處躲藏,丁○○要求乙○○返回臺北未果,於氣憤之餘,竟透過庚○○邀請丙○○、己○○前來,並商請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邀請另3 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參與後,渠等8 人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97年4 月27日晚間6 時許,由丁○○持有無殺傷力之玩具手槍1 枝,其餘人共同持伸縮警棍1 支,前往乙○○與其姊甲○○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259 號9 樓住處,由庚○○按該處電鈴,渠等待甲○○開門查看時,未得甲○○同意即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侵入該宅客廳內,適甲○○男友戊○○於甲○○房間內休息,戊○○因聽聞客廳吵雜聲起身開房門出來查看,因質問渠等為何闖進住宅,引起丁○○不滿,渠等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由丁○○持槍在旁指揮,庚○○抓住甲○○阻止援救,丙○○持椅子攻擊,其他人持伸縮警棍1 支或徒手等方式共同毆打戊○○,致戊○○受有肩部挫傷、足挫傷及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渠等毆打戊○○後,另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該宅客廳內,先由丁○○持該把玩具手槍脅迫甲○○、戊○○,並以該把玩具手槍恫嚇戊○○表示如其反抗,將朝其腳部開槍之惡害相脅,而共同以此脅迫之非法方式,命令戊○○、甲○○待在該宅客廳,剝奪其等行動自由,欲以此方式逼問乙○○及其男友之電話、住址,因甲○○不從,渠等即輪流至乙○○房間內搜索,欲查知乙○○男友之電話、地址,渠等搜查無功後,即將乙○○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1000 元、郵局存簿1 本、、護照1 本、郵局提款卡1 張、印章1 枚、筆記本、照片、金飾等物及房屋租賃契約1 份置於客廳旁餐桌上並當場告知甲○○、戊○○,經與甲○○當面清點現金金額後,將上開現金、物品置於提袋內,復將提袋打開供戊○○檢查後,丁○○即將提袋攜走,並要求甲○○轉告乙○○儘速出面與其聯絡,欲以此方式逼迫乙○○出面與其解決感情糾紛。事畢,渠等方於同日晚間9 時40分許自該宅所在大樓地下車道離去。嗣因甲○○、戊○○擔心丁○○對乙○○不利報警處理,經警持搜索票於97年6 月3 日下午4 時許前往丁○○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516 號5 樓之1 住處搜索,並扣得前開伸縮警棍1 支及乙○○所有之郵局存簿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甲○○、乙○○、戊○○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述,被告之辯護人雖否認其等證詞之證據能力,惟其等偵查時之證詞業經具結在卷,且並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其等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該等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其前往乙○○住處係為取回自己物品,渠等進入該處係獲得甲○○同意並非侵入,並未傷害戊○○,該把玩具手槍原放在口袋內,因與戊○○發生推擠掉在地上,遭他人拾起後,其即取回放在口袋,其進入乙○○房間取回物品後即離去,並無持槍脅迫甲○○、戊○○,亦未強行搜查云云,其辯護人另辯稱依本案證人於審理時之證詞,被告丁○○取走前開物品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被告丙○○固坦承有傷害戊○○之行為,惟矢口否認其餘犯行,辯稱其受庚○○之邀陪同丁○○前往該處取回物品,並不知內情,進入該宅客廳後因遭戊○○衝撞,順手拿起椅子砸向戊○○,並無其他犯行云云,其辯護人辯稱丙○○係單純受邀陪同前往,不知內情,與他人亦無犯意聯絡等語。被告己○○固亦坦承有傷害戊○○之行為,惟矢口否認其餘犯行,辯稱其受庚○○之邀陪同丁○○前往該處取回物品,之前並不認識丁○○,本案糾紛與其無關,其雖有傷害戊○○之行為,但係因遭戊○○衝撞之故,並無其他犯行云云,其辯護人則辯稱己○○臨時受邀前往該處,並非共犯,其雖傷害戊○○,但犯行輕微等語。被告庚○○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其與丁○○為叔姪關係,與甲○○、乙○○為乾姊弟關係,其當日受丁○○之邀陪同前往,得甲○○同意進入該處,因無力勸阻在旁觀看,但並無不法犯行云云,其辯護人則辯稱庚○○與眾人關係良好,但因其係晚輩,在現場無力勸阻眾人行為,並非共犯等語。
二、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甲○○、乙○○、戊○○於本院審理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告訴人戊○○所受前揭傷害亦有卷附馬偕紀念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偵查卷57頁),且被告丁○○等人於乙○○房間內搜得前揭物品,除乙○○之證詞外,亦有員警搜索丁○○住處查扣本案贓物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24至27頁),並有扣案之伸縮警棍1 支可佐(詳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所示,見偵查卷第18、23頁),上揭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4 人雖否認侵入住宅之犯行,被告丁○○、庚○○並辯稱渠等係得甲○○同意進入該宅客廳云云,惟此已經甲○○、戊○○於偵查時否認在卷,其二人並於偵查時對渠等侵入住宅犯行提出告訴(見偵查卷第169 頁),對此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當時正要出門,適有人按電鈴,其不知道是誰就直接開門,其看見丁○○手上持槍就往後退,渠等8 人即全部進入等情明確(見本院97年10月15日審判筆錄第5 頁,偵查卷第168 頁),經核被告丁○○於偵查及審理時均供承渠等攜帶玩具手槍1 枝前往該處等語,參以被告丁○○前往該處時,因感情糾紛情緒氣憤之情,亦經被告丁○○、丙○○於本院審理時敘明在卷(見本院97年12月10日審判筆錄第19、20頁),復參以乙○○因結交男友引起丁○○不快因而躲藏不敢出面之情,亦經證人乙○○於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97年10月15日審判筆錄第60、65頁),是以當時丁○○因感情糾紛氣憤之餘,攜帶手槍糾眾前往甲○○住處興師問罪之情狀以觀,證人甲○○前開證述應非無稽,況渠等侵入該處後,戊○○因質問渠等為何闖入,引起渠等不快而遭毆打成傷之事實,亦經證人戊○○於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97年10月15日審判筆錄第33頁),並有前開驗傷診斷證明書可憑,顯見渠等確實未經甲○○、戊○○之同意侵入該處,所辯自非可採。
㈢又渠等共同毆打戊○○之犯行,亦經證人戊○○、甲○○於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前開驗傷診斷證明書可憑,被告丁○○、羅民峻雖否認犯罪,惟證人戊○○審理時曾證述其當時正在甲○○房間內休息,起身開房門外出查看,質疑渠等為何闖入,引起丁○○不快,即遭渠等毆打成傷等情(見本院97年10月15日審判筆錄第33頁),證人甲○○審理時亦曾證述渠等毆打戊○○時,丁○○、羅民峻沒有動手,當時丁○○拿槍指著戊○○,其遭羅民峻抓住無法阻止渠等毆打戊○○等情(見本院97年10月15日審判筆錄第6 、13頁),是被告丁○○、庚○○雖未直接動手毆打戊○○,惟於其他共犯下手毆打戊○○時,丁○○以主嫌地位持槍在旁指揮,庚○○則抓住甲○○阻止援救,復參酌被告丙○○、己○○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傷害戊○○之犯行,衡以丁○○與乙○○間感情糾紛,與丙○○、己○○本不相涉,其二人係受羅民峻之邀陪同丁○○前往之情,認被告丁○○、羅民峻與下手實施傷害行為之共犯間,應有意思聯絡存在,渠等共同傷害戊○○之犯行應可認定。
㈣至渠等雖均否認有前開脅迫甲○○、戊○○並剝奪其等行動自由,及輪流至乙○○房間搜查之行為,惟此部分事實已經證人戊○○、甲○○分別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告丁○○雖辯稱進入乙○○房間係取回自己物品,取回後即離去,未為不法云云,其餘被告亦均辯稱陪同丁○○取回物品,未為不法云云,惟查丁○○攜帶玩具手槍、警棍糾眾侵入甲○○住處,渠等並毆打戊○○等情,均如前述,若渠等僅單純前往(或陪同丁○○)甲○○姊妹住處取回物品,何須糾眾8 人攜帶玩具手槍、警棍並侵入住宅、毆打戊○○,渠等所辯自與常情相違,復核本件自乙○○房間內取出並為丁○○裝於提袋內取走之前揭現金、存簿、護照、提款卡、印章等物,均屬乙○○所有,並非被告丁○○所有之事實,除有乙○○於審理時之證詞可憑外(見本院97年10月15日審判筆錄第56頁),以丁○○取走之存簿、護照、印章等物名義人皆係乙○○觀之,該等物品顯係乙○○所有,足見渠等前揭辯詞並不可採;反觀證人戊○○、甲○○此部分證詞,除證述具體、明確外,其二人於審理時經分別交互詰問結果,就為被告丁○○持槍恫嚇逼問乙○○男友電話地址,進而剝奪行動自由,及渠等至乙○○房間內搜出物品後與其二人當面清點、檢查之過程等節,二人證述均大體相符,復參酌乙○○因與丁○○間有感情糾紛彼此不快,當時乙○○為躲避丁○○不在該住宅內,均如前述,可見若非渠等以非法手段逼迫甲○○、戊○○就範,其二人當無可能任憑渠等搜查乙○○房間並取走屬於乙○○之私人物品,甲○○、戊○○之證詞應屬可信,況戊○○當時甫因質疑渠等闖入住宅而遭毆傷,經本院就全案事證相互勾稽觀察後,益見前揭甲○○、戊○○證述應屬實情。
㈤至被告丙○○、己○○之辯護人所辯渠二人係受邀陪同前往並非共犯等語,被告庚○○及其辯護人所辯庚○○與甲○○姊妹為乾姊弟,但因身為晚輩無力勸阻、並非共犯等語。經查被告丙○○、己○○本件犯行之事證已如前述,渠二人雖係受邀前往,惟案發時渠二人在場並受主嫌丁○○指揮參與犯行,自屬共同正犯。至被告庚○○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辯,惟查主嫌丁○○與庚○○分屬叔姪,彼此關係親密,此經被告丁○○於審理時供承在卷,被告庚○○對丁○○與乙○○間之感情糾紛、不快理應知之甚詳,而被告庚○○於丁○○糾眾前往該處時,出面邀請與丁○○原不相識之丙○○、己○○陪同前往,復於渠等持玩具手槍、警棍抵達甲○○姊妹住處時,按該處電鈴,使渠等利用甲○○開門查看時闖入,並於渠等共同傷害戊○○時,配合其餘共犯抓住甲○○阻止援救,均如前述,且依證人甲○○於審理時之證詞,被告庚○○亦配合丁○○指揮搜查乙○○房間(見本院97年10月15日審判筆錄第11頁),況被告庚○○係於渠等犯行結束後與主嫌丁○○最後離開現場,此亦經證人甲○○證述明確(見本院97年10月15日審判筆錄第21頁),綜上以觀,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並非可採,被告庚○○參與本件犯行應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均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 條第1 項之法定刑,較第304 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 條第1 項論罪,無適用第304 條第1 項之餘地,此觀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757號判例要旨自明;又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中,如並有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中,而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此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是核本件被告4 人所為,未經甲○○、戊○○同意闖入其二人住宅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毆打戊○○之行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至於渠等持玩具手槍脅迫、恫嚇甲○○、戊○○而剝奪其等行動自由之犯行(未達私行拘禁之程度),依前揭判例,則均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四、公訴人雖認本件被告4 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經查本件被告丁○○等人固以非法手段取走乙○○所有之現金、存簿、護照等物,渠等前揭所辯取回丁○○自己之物品云云,雖無可採,惟渠等自乙○○房間內搜出前揭現金、物品後,係置於餐桌上,且與甲○○當面清點現金金額,丁○○將現金等物置於提袋內取走前並供戊○○檢查等情,已經證人甲○○、戊○○於審理時證述明確,復參酌渠等除至乙○○房間內搜索外,並未至甲○○、戊○○所住房間搜索財物,就渠等行徑以觀,確與一般強盜犯罪搜尋、掠取財物之情況不同,復審酌本件被告丁○○與乙○○原為男女朋友,渠等犯行肇因於乙○○另結交男友,致丁○○於氣憤之餘糾眾前往興師問罪,已如前述,自渠等犯罪動機而論,尤難認被告丁○○取走乙○○現金、物品時確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況渠等搜查乙○○房間前,曾脅迫甲○○說出乙○○男友電話地址,因甲○○不從,丁○○始指揮其餘被告搜查乙○○房間,事畢後丁○○並要求甲○○轉告乙○○與其聯絡等事實,均經證人甲○○、戊○○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7年10月15日審判筆錄第13、14、28、39、44頁),足見被告丁○○取走乙○○所有之現金、物品,其目的應在逼使乙○○出面解決感情糾紛,並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至丁○○帶走之物品中,包括租賃契約書1 份(見偵查卷第27頁),被告丁○○已當庭說明該份租賃契約係混亂中夾在提袋內而帶走,其並無要拿走該份契約書之意等語,經核證人甲○○、戊○○於審理時亦證述不知渠等為何要取走該份租賃契約,此與乙○○是否出面並無關連,租賃契約雖被取走但於其等承租房屋之權義亦無影響等語(見本院97年10月15日審判筆錄第29、51、52頁),經參照後,被告丁○○前開所述應屬可信,渠等既無取走該租賃契約書之犯意,此即與本件無涉,是本件渠等取走乙○○所有之前開現金、物品及租賃契約書,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自難以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相繩,公訴人所引法條自有未洽,然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其基本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所適用之法條為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至渠等未經乙○○同意,強行取走乙○○現金、物品之行為,因乙○○當時未在現場,無對之施以強暴脅迫可能,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並不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附此敘明。)。被告4 人與「阿志」、另3 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渠等以一共同侵入住宅犯行,同時侵害甲○○、戊○○之法益,及以一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同時侵害甲○○、戊○○之行動自由,渠等均係以一共同行為同時觸犯二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分別從一重依侵入住宅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處。被告4 人所犯上開各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等人不思循正途解決與丁○○與乙○○間之感情糾紛,竟訴諸暴力率爾聚眾闖入他人住宅、毆打告訴人戊○○,並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方式逼迫乙○○出面,渠等所為實屬可議,本應予以重懲,惟念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雖未坦認犯行然均有悔意,並參酌渠等犯罪參與程度、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丁○○及其餘3 名被告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執行刑。扣案之伸縮警棍1 支,為被告丁○○所有,係供渠等共同持有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物,有前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證人甲○○、戊○○於審理時之證詞可憑,而被告丁○○所有用以犯本件之玩具手槍1 枝,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丁○○為警搜索查扣之刀械4 把、瓦斯槍1 把(含鋼瓶1 只)及塑膠子彈56顆,經核均與本件無涉,爰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06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