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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6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陳正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965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9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含有海洛因成分之香煙壹支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小包(驗餘總淨重拾參點玖壹公克)沒收銷燬,裝盛甲基安非他命之小外包裝袋肆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含有海洛因成分之香煙壹支及甲基安非他命肆小包(驗餘總淨重拾參點玖壹公克)沒收銷燬,裝盛甲基安非他命之小外包裝袋肆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未遂案件,經本院民國96年度簡字第432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於97年1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1068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至95年12月7 日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執行完畢出所。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 月27日晚間7 時及8 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某汽車旅館房間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為警於次日(28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59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之含有海洛因成分之香煙1支、甲基安非他命4 小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並得其同意於同月28日晚間10時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扣案之香煙1 支,經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白色晶體4 小包,經鑑定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復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扣案可佐,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堪以認定。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1068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至95年12月7 日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執行完畢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案紀錄,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本應予以重懲,惟念其經多次處罰已見悔意,有戒絕毒品之意,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

四、扣案之含有海洛因成分之香煙1 支(無法析離)及甲基安非他命4 小包(驗餘總淨重13點91公克),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裝盛甲基安非他命之小外包裝袋4 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功用,與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均為被告所有,為便利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正昇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65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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