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8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98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含有難以析離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含有難以析離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1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於民國97年2 月13日釋放出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 月15日晚間8 時7 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惟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止其人身自由受拘束無從施用毒品之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另於97年5 月15日上午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186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生成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為警於97年5 月15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188 巷口前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所含安非他命量微無法析離磅秤)。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97年5 月15日上午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186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生成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查:
(一)被告於97年5 月15日晚間8 時7 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6 月4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乙紙附卷可稽(詳97年度毒偵字第4557號偵查卷第18頁、37頁),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所含安非他命量微無法析離磅秤)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其次,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且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六─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 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 月8 日以藥檢一字第8114885 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3 月1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述綦詳在案;而依衛生署所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認可及管理相關規定,尿液檢體中嗎啡類之代謝物濃度大於300ng/ml時,即可認定海洛因或鴉片類藥物之存在。本件被告上開尿液檢驗報告中,嗎啡之濃度為695ng/ml,業已超出前揭300ng/ml之閾值,況被告上開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嗎啡陽性反應,而警方送驗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且上揭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篩驗,其尿液中嗎啡類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其檢驗方法係先以「氣相層析儀」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此為本院歷年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是以上揭檢驗方法檢驗,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顯見被告在97年5 月15日晚間8 時7 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惟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止其人身自由受拘束無從施用毒品之期間),確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殆屬無疑,是被告空言辯稱:並未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顯不足採信。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明確,應予應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 年 度毒聲字第21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於97年2 月13日釋放出所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故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觸法,經觀察、勒戒後,應知所惕勵,當知悉施用毒品之危害及其違法性,詎其仍因自制力薄弱,並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顯不知悛悔,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於犯後部分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所含安非他命量微無法析離磅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刑宣告項下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