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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0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陳信旗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000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95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內之海洛因(驗後淨重零點壹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盜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0年9 月11日以80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1年1 月17日以80年度上訴字第525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最後經最高法院於81年4 月23日以81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後,於84年1 月25日假釋出監。然其出監後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4年12月20日以84年度易字第473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5年3 月26日以85年度上訴字第867 號判決駁回上訴,最後經最高法院於85年7 月5 日以85年度台上字第33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86年7 月28日以86年度訴字第485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並於86年8 月16日確定,上開假釋即遭撤銷。嗣經入監接續執行上述各該有期徒刑及殘刑有期徒刑4 年8 月25日後,再於90年2 月20日假釋出監,然又因施用毒品,其假釋復遭撤銷。其後經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年3 月11日後,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號裁定減刑及更定執行刑確定,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二、甲○○前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3 月9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轉入監執行他案有期徒刑,執行至96年7 月16日出監),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5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即97年5 月28日晚上11時許,在其前所承租之臺北縣三重市○○路之住處內,以注射針筒注射海洛因之施用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5 月29日上午11時5 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60號旁,其因騎乘車號QSL-351 號機車形跡可疑,為警攔檢,警方並徵得其之同意後,對其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1 包(驗後0.141 公克)等物,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部分: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

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戒治執行完畢後釋放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曾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前揭強制戒治,且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涉犯本件犯行甚明。

㈡次查,經警將被告遭查獲時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警方所採尿液之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又查:

1.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函釋明在案。

2.再者,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台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於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

3.準此而論,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嗎啡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甚明。

㈢此外,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驗結果,確係海洛因無訛(驗後淨重0.141 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6 月9 日航藥鑑字第0972947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上開扣案毒品核與被告本件所施用之毒品相符,益見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無誤。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送前揭強制戒治,而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嗣後又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初犯施用毒品,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海洛因1 包內之海洛因既屬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固係供本件施用或持有海洛因所用或預備之物,且本件固另經警扣得注射針筒2 支、生理食鹽水1 瓶,亦容係施用海洛因所用或預備之物,但被告於偵查中均已陳明拋棄上開扣案物品(參見偵查卷第28頁),是該等扣案物品當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亦應併予宣告沒收,即有所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信旗

                書記官 陳昭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00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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